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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下称西凤酒店)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汉族,系原告之姨。

被告信阳市西凤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信阳市西凤大酒店(下称西凤酒店)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2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元月31日原告随同父母到被告处消费就餐,餐厅位于三楼金风厅,当刘某甲伙同其他三个年龄相仿的孩子在就餐楼层玩耍背靠墙体不锈钢板处休息时,突然坠入被告传菜用的电梯洞口,据目击者13岁少年周家俊到餐厅求救时说人不见了。旁边餐厅一家长在不见自己孩子的情况下报了警,我们在楼下电梯洞里找到孩子时,孩子已血肉模糊不省人事,原告父母立即将孩子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在确定没有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及时转至中心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共计花医疗费x.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鉴定已达九级伤残,此外原告目前还存在“人在飞”“突坠落”“恶梦”“胆小”等状况,自事故发生至今被告除支付x元外,始终处于消极状态且无任何沟通协商诚意,为此,特诉诸法律,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场所未尽到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义务,对电梯传菜口的设计未顾及到儿童宾客特殊服务群体存在缺陷,且未做到说明和明确警示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根据消费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x.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非人为提拉餐梯门不会自动启开,原告诉称背靠墙体不锈钢板处休息时,突然坠入一洞内与事实不符;其次原告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原告不注意人身安全,由此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其父母承担。第三,被告支付原告x元是道义上的补偿,而不是赔偿,原告索赔x.5元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于2009年1月31日随同父母在被告西凤酒店三楼金凤厅用餐,其间刘某甲在与其他同餐人员小孩在餐厅楼层玩耍时,坠入西凤酒店用于传菜的电梯井内,造成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L•、3、4左侧横突骨折;3、头皮挫裂伤。(该传菜电梯口凹进楼体,高、宽各约70余某分,非外力提拉挡板不会自动开启),当即被送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2月17日出院,共计花医疗费x.5元及后期检查费140元。其出院注意事项注明全休三个月,下次手术费用约x元等。其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年5月26日信明德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670元。事发后,被告在支付了x元后未再付款。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合意。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00元及支付给刘某霞的护理费2000元的收据,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该电梯口在发生事故时是闭合或开启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原告在被告处用餐过程中出现意外,造成其人身造受伤害而引起的纠纷,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处理原则,首先应划分受害者与致害人之间的责任,其次,按责任依法确定双方之间应承担损失数额。其数额的确定亦应依法确认。本案是原告在被告餐厅金凤厅消费时,在楼层间玩耍而意外坠入被告用于传菜的电梯井内而遭受的伤害。首先被告应当保证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传菜口设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故对原告遭受的伤害负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随父母接受的服务是就餐服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就餐服务的场所是金凤厅,原告既非在接受就餐服务时遭受到伤害又非在金凤厅或接受服务的必经场所发生意外造成伤害,而是在楼层通道上玩耍时遭受意外,坠入没有警示标示的传菜电梯井内受到伤害。故原告受到意外伤害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亦有一定原因。第三原、被告双方均不能证明导致原告坠入的传菜口在发生意外事故时是开启或闭合的状态。根据上述原则和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5元+140元;2、护理费2200元(原告母亲月工资)÷30×17(住院天数)+2000元(护理人员收取的护理费)=3303.22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15元×107天=1605元;6、鉴定费670元;7、二次手术费x元;8、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父母及其户籍所在地均为Im河区X乡X村,故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即x元×20年×20%(九级伤残)=x元。以上8项共计x.72元。此外,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一定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赔偿,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凤酒店应赔偿原告刘某甲各项损失x.72元的70%,即x.04元(其中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西凤酒店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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