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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9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一审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伟,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住所地合川市X街X号。

负责人罗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剑,重庆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略)。

原审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重庆合川市X镇X村X组X号,原住(略)-X号,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付某因与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及胡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合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胡某以付某的私房作财产担保向原告借款,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应当按合同约定按季支付某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付某的法定代理人付某全自愿将付某所有的私房一套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在该项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付某所提供担保的私房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社的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在被告胡某不能按期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以被告付某所提供的私房一套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51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原再审判决认为,从付某的房屋来源看,付某向检察机关申诉称,抵押的房屋是付某的爷爷赠与付某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原告提供的付某的房屋档案,证实了付某房屋的来源是其父付某全在付某不满一周某时,以付某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所建,只是房屋产权登记在付某的名下。付某全将与他人合伙所建的房屋登记在付某的名下的行为,仅是处置家庭房产登记的一种方式,付某仅是名义上的产权人,并不能因此登记行为当然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故付某全、范小平夫妇有权以付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对该房产行使所有权。付某全、范小平应当知道房屋抵押的法律后果,他们以付某监护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抵押同意书”及与原告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为家庭整体利益而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实际上并非是损害未成年人付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故,付某全、范小平夫妇以付某监护人的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抗诉机关关于付某全、范小平夫妇的抵押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关于监护人“除为了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因付某当时是未成年人,付某全是其法定代理人,已经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了诉讼,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抗诉机关关于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1)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再审判决时对抵押房屋系付某全、范小平夫妇的家庭财产的认定错误,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属上诉人个人所有;本案抵押房屋经产权机关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再审判决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抵押房屋错误地认定为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违背了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再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再审在实体上审理了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所有权纠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再审判决,改判抵押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胡某因修建房屋资金不足,于2000年7月20日向原审原告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信用社(原合川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申请抵押贷款10万元。抵押物为登记在原审被告付某(出生于1986年9月16日)名下的座落在合川市X路X号-8、X号的私房。付某之父付某全、母范小平以付某的“监护人全权代理”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出具了“抵押同意书”。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人为合川市濮湖信用社,借款人为胡某,抵押人为付某,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2000年7月20日至2001年7月20日),利率按月利率7.3125‰计算,付某全、范小平夫妇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同年7月28日付某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付某全、范小平夫妇在该合同上盖章,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登记,国土部门也颁发了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便于2001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产权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房屋是1997年3月付某全以付某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所建房屋中的一套,交纳房款的户名是填写的付某,交纳房款的经办人是付某全,1998年申报产权人是付某,故房产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付某。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房屋,并非是其爷爷赠与的,房屋的来源是付某的父亲付某全在付某不满十一周某时,以付某的名义与他人合伙所建,只是房屋产权登记在付某名下,付某全将与他人合伙所建的房屋登记在付某的名下,仅是处置家庭房产登记的一种方式,付某全、范小平夫妇以登记在付某名下的房屋向信用社出具抵押同意书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应视为其对家庭整体利益而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并未损害付某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2004)合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共计376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虹

审判员许进

代理审判员唐代忠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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