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中专文化,干部,住(略)。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乙,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编造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等人假名,私刻他人私章,冒用他人身份证,伪造虚假的贷款合同,分别以购买山林、百货批发、建房,烧杉树油等名义诈骗牙屯堡信用社、独坡信用社贷款共计17万元,目前除还了部份利息外,其余贷款至今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熊某、杨某己、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户籍证明、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提取的私章等书证、物证。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意见是:我以别人的名义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而是为了办岩场的资金周转。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石某乙认为,1、被告人吴某甲在申请贷款时,采取了假冒他人名义的欺骗手段,但其行为尚不足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应认定为贷款纠纷;2、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用于自己经营的陇城文付冲采石某,属于经营性贷款;3、被告人吴某甲贷款后,支付了部分贷款的利息;4、被告人吴某甲的贷款到期后,没有拒不偿还,而只因为经营管理不善暂时难以偿还。故本案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是民事贷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5日,被告人吴某甲编造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4个假名,并将编造的4个假名冒充为牙屯堡镇X组村民,以开采石某为名,以申请信誉贷款的方式,到牙屯堡信用社骗取贷款4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2、2006年3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又编造吴某丙、吴某丁2个假名,并将2人冒充为独坡乡X村民,分别以购买山林,百货批发为由,以申请信誉贷款的方式,从独坡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3、2006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编造吴某辛、吴某壬2个假名,并将吴某辛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吴某壬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分别以建房,烧杉树油为由,以申请信誉贷款的方式,从独坡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4、2006年5月31日,被告人吴某甲编造一个叫杨某癸的假名,并将杨某癸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以申请信誉贷款的方式,从独坡信用社骗取贷款1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5、2006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以帮杨某江、粟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走杨某江、粟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冒用杨某江、粟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并将杨某江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将粟某某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的村民,石某某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杨某某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杨某某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并编造一个叫谢某某的假名,将其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以申请信誉贷款的方式,从独坡信用社骗取贷款6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6、2006年12月,被告人吴某甲以帮杨某代、吴某你办理劳动保险为名,骗走杨某代、吴某你的身份证。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甲冒用杨某代、吴某你的身份证,并将杨某代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村民,吴某你冒充为独坡乡X村X组的村民,以申请信誉贷款的方式,从独坡信用社骗取贷款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刘某某(原牙屯堡信用社主任)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6年3月5日同一天用吴某甲、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这5个名字,其中4个是假名,全部冒充为牙屯堡镇X组村民,每人贷款x元,共从牙屯堡信用社骗走贷款x元。后来刘某某听说被告人吴某甲等人经常在县溪、杉木桥、双江等地赌博,刘某某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甲要其偿还贷款,被告人吴某甲说他没有钱还了。
2、熊某(男,30岁,原独坡信用社主任)证实:建设局的吴某甲到独坡信用社贷款17万元,其中以吴某甲名义贷款一万元,其他16万是以吴某甲岩场的人员的名义贷的款,这些人都是陇城人,假冒为独坡乡X村民才能贷到款。到目前为止才还两万块钱。
3、吴某波证实:2006年,被告人吴某甲带了5、6张他人的身份证去独坡信用社办贷款,独坡信用社主任熊某还要吴某波在被告人吴某甲带去的用他人身份证冒领贷款的单子上签名,吴某波一共签了5、6张单子。
4、证人杨某某、粟某某、吴某你、杨某江、杨某代、石某某、杨某梅、杨某吉(杨某某的父亲)均向公安机关证实:他们都是陇城镇人,在2006年期间在被告人吴某甲承包的岩场做事,吴某甲曾经以要到有关部门办理人寿保险为由,骗走过他们的身份证。他们根本没有到过独坡乡去办理过任何贷款。
5、杨某练(女,34岁,吴某甲前妻,独坡信用社职工)陈述:被告人吴某甲到独坡信用社贷10多万元的事,当时杨某练不知道。并证实2003年吴某甲、杨某练二人贷款6万元买房,目前才还1万元,剩下5万元到现在也未还。证实被告人吴某甲2006年到独坡信用社贷期间根本没有偿还能力。
6、杨某己陈述:2007年10月份吴某甲骗其3万元,说是帮熊某还帐。在2007年吴某甲还得从自己手中拿出4万元,说是办岩场的证件、支民工工资等。吴某甲承包“文付冲”岩场的时候,有一台小铲车,2007年被他卖了。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经济条件很差。
7、张晓军陈述:我同杨某己、赵世永、卢卫平、刘某伟五人合资购买采石某备,一台“933”装载机是2007年4月21日在怀化买的,买了一台400×600鄂破机,一台250×400鄂破机、两台电机及其他配套设施。将设备租给吴某甲使用,每月租金1万5千元。2007年4月份开始出租的,没收到一分租金。吴某甲得跟其讲到广西赌博输了几万元钱。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经济条件很差,并欠他人的帐。
8、赵世永陈述:2007年10月11日我租了一套价值十万元的采石某备给吴某甲,月租金1万元,但到目前为止没用得一分钱。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经济条件很差,并欠他人的帐。
9、邹文贵证实:2006年底到2007年初的某两天的跟吴某甲到通道宾馆开房赌博,吴某甲输了几千元。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贷款期间赌博。
10、徐良献陈述:吴某辛、吴某壬、吴某彬、杨某勇这几个章是吴某甲要我刻的。证实被告人吴某甲私刻他人印章。
11、戴岱雕证实:2006年底至2007年初的时候同被告人吴某甲一起在县X镇火车站赌博。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贷款期间赌博。
12、孙庭峰证实:2006年被告人吴某甲在县溪恭江赌场里面赌博“索拱”输了几万元,可能一共输了七、八万元。被告人吴某甲还跟县X街的刘某勇、贮木场的焦建云等人借高利贷。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在贷款期间赌博,并四处借帐。
13、李跃行、杨某仁(均系陇城信用社职工)证实:不存在被告人吴某甲讲的拿采石某抵信用联社贷款一事
二、书证
1、有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9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以吴某甲(其中2张)、杨某某、杨某江、杨某某、杨某代、粟某某、吴某你、吴某壬、石某某、吴某丙(2张)、吴某丁(2张)、吴某庚、吴某勇、吴某辛,杨某癸、谢某某等名字,编造上述人员是独坡乡、牙屯堡镇村民假冒各种理由在2006年分别在独坡信用社、牙屯堡信用社各骗取贷款一万元。该份证据证明吴某甲冒用他人的身份到信用社骗取贷款的事实。
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具有完刑事责任能力
3、通道县公安局牙屯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牙屯堡辖区无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吴某辛、吴某壬、杨某癸、粟某某、石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证实被告人吴某甲故意将上述人员编造为独坡乡、牙屯堡镇村民。
4、牙屯堡信用社X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甲于2006年3月5日同一天用吴某甲、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这5个名字,其中4个是假名,全部冒充为牙屯堡镇X组村民,共从牙屯堡信用社贷款x元。
5、被告人吴某甲于2008年7月18日出俱书面还贷保证: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冒用他人名义在独坡信用社贷款15万元,愿用采石某的设备变卖偿还贷款。
6、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于2007年8月23日及2008年7月6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催收函证、贷款函证表上签字证实:在独坡信用社、牙屯堡信用社以他人名义共贷款17万元,均系被告人吴某甲所借用,由被告人吴某甲偿还。
7、金融许可证一份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系合法金融机构。
三、被告人吴某甲供述的供述:
2006年3月初的一天,我以在陇城路X村“文付冲”开采石某想扩大需要资金为由,就到独坡信用社找到主任熊某联系贷款,熊某就问我要贷多少,我讲要贷十多万,因我俩很熟,关系很好,熊某就答应了我,但熊某说要分几次贷,并说要我去找别人的身份证来,一个身份证可以贷一万元,这样我就按熊某讲的去操作。到3月12日,我到独坡信用社找到熊某,熊某就给我提供了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当天我就以我吴某甲的名字填写了一张借款借据,因为我不属于独坡人,跨区不能贷款,熊某就要我在借据地址栏里填写独坡乡X村,以建房为用途贷款一万元,同时我以吴某丙的假名,假身份证号码冒充独坡乡X村人填写了一万元贷款的借据,借款用途为购买山林,用吴某丁的假名,假户口号冒充独坡村村民贷款一万元。
2006年12月11日,我用在我采石某做事的杨某江、粟某某、石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梅、谢某某,杨某代,吴某你的身份证及他们的名字,用我事先在双江物资局刻章处雕刻以上人员的私章,冒充独坡乡X村民,填写借据后,从独坡信用社找到主任熊某贷款九万元。这九个人是我们陇城镇X村人。
2006年4月29日,我又到独坡信用社找到熊某,我用吴某壬的假名,编造假身份证号码,冒充独坡乡X村民,用我事先在牙屯堡街上雕刻的吴某壬私章,以建房为由从独坡信用社贷款一万元。用吴某辛的假名,编造了假身份证号码冒充独坡乡X村民,用事先刻好的私章,贷款一万元。5月31日,我冒用杨某癸的假名,编造假身份证明号码,冒充独坡乡X村X组村民用私刻的章子贷款一万元。
2006年3月初,也就是在我贷款之前,我到牙屯堡去玩,因我老婆杨某练在牙屯堡信用社上班,刘某某任牙屯堡信用社主任,我们经常在一起玩,我就因采石某需要资金扩大生产为由,向刘某某提出来贷款的事。刘某某见我是本单位的家属,我们关系较好就答应了,并要我(告诉我)用别人的名字每个人可以贷款一万元,他可以审批。于是,到2006年3月5日,我到牙屯堡信用社去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就问我要贷多少款,我说要贷5万元。刘某某就要我提供五个人的名字。我当时就写了我自己吴某甲的名字,另外还有四个假名,即: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接着就在他办公室里将五份借款借据跟别填好,每份借据借款一万元。其中将我吴某甲冒充牙屯堡镇X组村民,借款用途为开采石某,填写我的老身份证号码。用假名吴某勇冒充牙屯堡镇X组的村民,借款用途为开采石某,编造了一个假身份证号码。用假名吴某丙,冒充牙屯堡镇X组的村民,编造了一个假身份证号码,借款用为开采石某。用假名吴某丁冒充牙屯堡镇X组的村民,编造了一个假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为开采石某,用假名吴某庚冒充牙屯堡镇X组的村民,编造了一个假身份证号码,借款用途为开采石某。刘某某填写好后就要我在借款人处签了名,然后用我原先在双江物资局刻章处雕刻的吴某勇、吴某丙、吴某丁、吴某庚的私章及我自己的私章在借款人处分别盖了章,当天就从牙屯堡信用社贷款五万元。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某乙对证据的主要内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石某乙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催收函证、贷款函证表各1张证实:在独坡信用社、牙屯堡信用社以他人名义共贷款17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予以认可,并表示予以归还(该项证据与公诉机关的举证重复);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息清单16张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归还了部份利息。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弄虚作假、恶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共计17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能够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石某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是民事贷款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中,私刻他人私章,冒用他人身份证,编造虚假的借贷理由,伪造虚假的贷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十分明显;贷款到手后,随意开支,没有任何可行的还款计划,其非法占有目的亦十分明显。被告人吴某甲虽事后予以承认,并归还了部份利息,但不足以改变被告人吴某甲当初诈骗银行贷款的性质。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杨某友
审判员吴某娥
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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