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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夜,张××等人窜至正阳县招待所院内,将张×某停放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偷走,后张××委托刘××将车卖出,2006年胡某某联系刘××和张×,后刘××以3000多元的价格将盗得的长安之星卖给了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刘××的证言、失主张×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捕证明、领条、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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