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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诉被告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巴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朱某,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1年2月1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之子),生于1987年9月18日,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谭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宗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靳永辉、代理审判员韩燕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2月被告谭某某雇我为其摩托车专卖店修车、卖车,并订立劳务合同,被告尚欠我工资8500元。2008年6月被告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某某支付工资8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协议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以及工资的结算方式。

证据二、2008年10月15日龚年义证明1份。主要证实原告朱某找被告谭某某索要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2008年10月15日王开亮证明1份。主要证实原告朱某于2008年6月12日找被告谭某某讨要工资,被告谭某某矢口否认拖欠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2008年10月15日王功华证明1份。主要证实王功华和原告朱某谈起工资情况,原告朱某说被告谭某某小气,不给钱,王功华劝慰原告,并借给原告2000元钱作为生活费。后来王功华问原告工资结了没有,原告称被告谭某某说要求暂缓一段时间,现在没有钱。后得知被告谭某某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资。

证据五、中国康超集团用户档案1份。主要证实原告朱某自2005年2月22日起至2005年11月25日止经手销售的摩托车数量为49辆。

证据六、向某某、刘某某等人证明1份。主要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向某某、刘某某等人摩托车系原告朱某组装,这些客户名单未入用户档案。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认为我拖欠他工资8500元,按照我们的约定,销售一辆车100元,事实上从2005年原告开始售车到2007年总共都没有卖到80辆车,何来8500元钱!原告朱某的工资我已经付清了。

被告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某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11月18日王联春证明1份。主要证实王联春在被告谭某某处买车,不清楚原、被告间的经济帐。

证据二、2008年11月18日邱玉华证明2份。主要证实用户档案于2007年丢失以及被告谭某某不拖欠邱玉华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2008年11月19日朱某功证明1份。主要证实朱某功在被告摩托车专卖店从事维修工作期间,被告谭某某未拖欠其工资的事实。

证据四、2008年11月19日王功华说明1份。主要证实原告朱某曾在被告谭某某处上过班,但不知晓原、被告间的经济帐。

证据五、2008年11月19日王开亮说明1份。主要证实王开亮不清楚原、被告间的经济帐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朱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用户档案丢失的证明、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谭某某对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王开亮、王功华的证明内容不属实,无法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经济纠纷,证人龚年义未参与原告朱某找被告谭某某催讨过工资。对于证据五,被告谭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工资的起算时间存有异议,认为应从协议签订之日即2005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05年11月27日止,原告朱某经手销售的摩托车数量为25辆。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谭某某认为原告朱某经手出售的摩托车在用户档案中已有详细记载,而非原告朱某所称的没入用户档案。原告朱某对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被告不拖欠证人邱玉华工资的证明、证据三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中被告谭某某不拖欠证人邱玉华工资的证明、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谭某某不拖欠原告朱某的工资。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主要证实原告朱某找被告谭某某催讨工资的经过,庭审中,原告朱某承认证人王开亮、王功华不清楚他与被告谭某某间的经济纠纷,且证人王开亮与证人王功华的证明内容系一人书写,该两份证据具备明显瑕疵;被告谭某某对证人龚年义参与原告朱某催讨过工资的书面证明予以否认,原告朱某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五系被告谭某某摩托车专卖店销售摩托车的原始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从2005年7月15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其间销售的摩托车数量为25辆。对于原告朱某提交的向某某、刘某某等26名摩托车车主证明,意在证实这些车主在被告谭某某处购买的摩托车系原告朱某组装,未入用户档案之列。经仔细核对,向某某等16名摩托车车主购车情况在用户档案中已有记载,剩余10名摩托车车主证明,被告谭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朱某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二、三、四、六以及证据五中关于工资的起算时间为2005年2月22日不予采信。被告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三证实被告谭某某不拖欠工人工资,但不能证实原告朱某的工资被告谭某某已支付,上述二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被告谭某某经营的康超摩托车专卖店聘请原告朱某作门市及维修师傅并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朱某每销售一辆摩托车,由谭某某支付朱某工资50元,维修费50元,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27日原告朱某离职。其间,原告朱某共销售摩托车25辆。由于被告谭某某未支付劳务工资,经原告催收无果而向某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谭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朱某履行了合同,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工资。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故原告主张从2005年2月22日计算劳务工资的依据不足,应从合同签订之日即200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朱某从被告谭某某处获得的用户档案,被告谭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自2005年7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用工结束之日止,原告朱某经手销售的摩托车数量为25辆。按照100元/辆支付工资的约定,被告谭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劳务工资2500元。由于被告谭某某未按照约定即时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某某认为已向某告朱某支付了工资,但被告谭某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支付原告朱某劳务工资2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祝宗林

审判员靳永辉

代理审判员韩燕芳

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向某

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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