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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李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0年10月订婚,2001年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二人所生儿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差,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儿子李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物品六条棉被、一套六门柜、一套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条毛毯。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脑桌一张。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儿子李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李XX,由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钱x元、见面钱2000元、换手续钱1800元、嫁妆钱2000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脑桌一张在被告处,另有共同收入x.5元在原告处,应当依法分割。被告的两辆自行车及被告父亲的1台上料机被原告拉走,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给原告陶某某购买了2份保险,共交费9480元,给儿子李XX购买了2份保险,共交费7585元,该费用应属共同财产,应当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0月份订婚并于2001年典礼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所生儿子李XX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3000元、换手续钱180元、饭钱2000元,原告陪送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4条棉被。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电动车一辆、电脑桌一张。原告陶某某购买了2份人身保险,被保险人为陶某某,共交保险费9480元。原告陶某某以儿子李XX为被保险人购买了1份人身保险,共交保险费3000元。被告李某某以儿子李XX为被保险人购买了1份人身保险,共交保险费4585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将该份保险退保,取得退还的保险费425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李XX由于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于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部分抚养费。原告陪送物品4条棉被属其个人财产,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电动车1辆、电脑桌1张属共同财产,应当合理分割。原告陶某某交纳9480元保费为自己购买的保险,属其个人财产权益,被告要求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某为儿子李XX购买人身保险交纳的3000元,被告要求分割,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保险退保并取得的4255元应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依法应当返还被告。原告称陪送过2条棉被、一套六门柜、一套沙发、一张玻璃茶几、一条毛毯,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另有共同收入x.5元并要求原告返还上料机1台、2辆自行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x元、见面钱2000元、换手续钱1800元、嫁妆钱2000元,但原告仅认可彩礼款3000元、换手续钱180元、饭钱2000元,且原告称该款已用于双方生活开支,由于双方生活时间较长,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称,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应以结婚证或婚姻登记为凭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所生儿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陶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某抚养费6000元。

二、原告陶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保险费4255元。

三、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陶某某陪送物品4条棉被。

四、原、被告共有财产电动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电脑桌1张归原告陶某某所有,被告将电脑桌1张给付原告。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海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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