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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董事长。

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冶材公司)与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日照钢铁公司与西保冶材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工矿产品年度买卖合同》均约定因合同引起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应提交日照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西保冶材公司提交的2010年6月30日说明中的最后一句话“对货款结算有异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西保冶材公司伪造的证据,故该案本院不享有管辖权,应由日照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日照钢铁公司燃料供应部向西保冶材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明确约定,对货款结算有异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西保冶材公司对日照钢铁公司提出的货款结算数额提出异议,依照以上约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日照钢铁公司称2010年6月30日说明中的最后一句话系西保冶材公司伪造的,但该说明中加盖有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原燃料供应部印章,日照钢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货款结算有异议,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是由西保冶材公司添加的,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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