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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被告原阳县城关镇谷堆村马庄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原阳县X镇X村马庄小组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组长。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广平,河南天煜(略)事务所(略)(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王某戊(王某庆),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第三人原阳县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家,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阳县X镇政府职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王某丁、被告原阳县X镇X村马庄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2007)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6月2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原阳县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被告原阳县X镇X村马庄小组提出反诉并申请原阳县人民法院回避。2009年10月26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此案由获嘉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诉与反诉决定合并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合议庭继续对反诉进行审理,并依法追加原阳县X镇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和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原阳县X镇X村马庄小组诉称:该小组有一处130亩荒坑地,历史上一直属该小组集体所有。1976年,原阳县城关公社租用马庄小组该块土地建畜牧场。后因经营不善倒闭,土地荒芜。在马庄小组多次要求下,1990年6月16日,在政府及小组干部多方参与下,经实地丈量,确认城关镇政府占用马庄小组的土地面积。随后马庄小组一直对外发包,承包费由马庄小组收取并有原始账目记载。但在发包期间,王某甲以2005年4月同原阳县X镇政府签有承包协议为由阻止发包。要求确认反诉被告王某甲与原阳县X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返还反诉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x.99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辩称:2005年我与原阳县X镇政府签有合同,反诉人的损失与我无关。

第三人原阳县X镇政府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争议土地从1975年至今一直由第三人行使权利,享有所有权。本案的性质应属土地所有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确认,并认为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反诉人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原阳县X镇X村马庄小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7年12月2日承包荒坑合同一份,证明马庄小组对外发包该争议土地。2、马庄小组总分类账记账凭证一份,证明马庄小组收取承包费的情况。3、1993年8月26日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马庄小组收取承包费,是土地发包人。4、土地丈量材料一份,证明该块土地的所有权属马庄小组所有。5、2002年7月27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承包人承包的土地属马庄小组所有。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证人参与了对该块土地的丈量,镇政府丈量后将土地返还给马庄小组,然后小组对外发包。7、2007年2月27日合同书一份,证明马庄小组享有争议地的发包权和计算经济损失的依据。8、2007年10月16日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争议土地是马庄小组租给他人使用。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城关镇畜牧场基本情况材料一份。2、收款票据和合同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对争议土地享有所有权。

法庭调取原卷宗2005年4月城关镇政府畜牧场窑坑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城关镇政府与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

第三人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反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块争议的土地属反诉人所有;原告(反诉被告)的意见与第三人相同;被告(反诉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也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城关镇政府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性,争议的土地实际管理人、发包人、使用人是马庄小组,而不是城关镇政府。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对立,均证明其对该块争议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并对外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致使该块土地存在两个所有权人,而解决土地所有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反诉原告与第三人提交法庭的证据,依法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反诉原、被告和第三人诉争的土地,属在同一标的物上设置了两个不同的主体,存在两个所有权人,反诉人与第三人对该块土地均行使发包权,均主张对该块土地享有所有权。而解决因土地所有权引发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原阳县X镇X村马庄小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7元,不予征收,退还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某山

审判员高素兰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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