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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韩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告韩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被告韩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诉称:被告韩某在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担保下,于200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5年,利率为月息3.82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发放贷款后被告已连续43个月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韩某立即归还下欠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合同约定月息3.82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未答辩,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于2006年11月1日以购房为由在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担保下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以韩某为借款人,以建设银行南阳分行为贷款人,以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为保证人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住房,期限约定为15年,自2006年11月起至2021年11月止。利息为月利率3.825‰,该合同还款方式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该合同第九条规定所计收的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06年11月7日将借款x元支付给韩某,韩某收款后在贷款转存凭证的借款人处签字。但韩某自借款次月起就不再归还欠款,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现已拖欠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阳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历史明细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南阳分行系金融机构,依法享有发放贷款资格。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支付借款,被告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韩某自借款次月起就不再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该合同虽未到期,但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在解除合同后,被告韩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计至2010年5月21日),并自2010年5月22日起按月息3.82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方式、范围的约定具体明确,因此,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应依法按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韩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签订的南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30元,并自2010年5月22日按月息3.825‰计付利、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韩某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被告韩某、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廷峰

审判员卢成玺

审判员郭某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晓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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