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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服务部保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

原告王某甲、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服务部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是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入户到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原告王某甲以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入有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交某、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某。2011年11月15日,王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王某明驾驶的豫x号车在漯河市X乡境内发生交某事故,事故造成豫x号车和豫x号车受损以及王某明受伤等经济损失。经交某认定,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明无责任。在漯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的调解下,原告王某甲赔偿了对方的全部损失,并对自己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次交某事故给原告x元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按保某合同条款约定免赔部分应当免赔,西平县法院对本案件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于2011年6月30日以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购买了豫x号车。原告王某甲在2011年6月30日将车牌号由豫x变更为豫x号并入户到原告西平万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豫x号车经车辆过户车牌号码变更为豫x。2011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甲驾驶该车在漯河市X乡境内与王某明驾驶的豫x号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豫x号车和豫x号车受损以及王某明受伤。王某明的伤情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是:1、右足舟骨骨折;2、右足第一趾骨骨折;3、右足第一趾挫裂伤。漯河市中医院在出院后应注意事项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建议休叁月。此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和王某明经漯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调解,原告王某甲与王某明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王某甲承担王某明的全部医疗费共计2750元整;另外一次性赔偿王某明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费等共计x元;王某甲承担王某明驾驶的豫x号车的修车费用x元;王某甲承担两车的拖车费5500元。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原告王某甲履行了调解协议的各项内容。王某明受伤后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759.10元,花费交某费200元。豫x号车因交某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880元。豫x号车因交某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x元,该车经维修,其维修费用为x元。此次事故豫x号车和豫x号车发生施救费5500元。豫x号车发生的评估费为494元,豫x号车发生的评估费为1928元。

另查明,原告西平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某和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某、机动车损失保某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某期间是2011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8日。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入了交某。2011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对该保某单作了批单,把投保某变更为西平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保某车辆号牌变更为豫x号。同时查明,我省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43.8元/天);交某运输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王某明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某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某、调解协议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某合同是投保某与保某人约定保某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所签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某合同、第三者责任保某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投保某车发生交某事故后,被告应在交某、第三者责任保某、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某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王某明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履行后,原告王某甲的损失有:赔偿王某明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费x元(王某明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x元/年÷365天×96天=7664.75元,护某43.8元/天×6天=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60元、营养费10元/天×6天=60元,交某费200元,以上共计8277.55元),王某明的医疗费2750元,两车辆施救费5500元,豫x号车实际发生的维修费x元,豫x号车的损失为7880元,车辆评估费2422元。以上共计x.55元。原告赔偿受害人王某明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费、营养费超出王某明的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超出王某明实际损失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赔偿受害人王某明的车辆损失超出了王某明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超出王某明车辆实际损失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拖车费等费用,客观真实,且没有超过交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某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车辆发生的施救费、豫x号车的损失,因没有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保某限额,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评估费,是确定该次交某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程度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车辆入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不计免赔,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被告辩称本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因被告未在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于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铁东营销服务部赔偿保某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保某款共计x.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140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陈清友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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