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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惠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户籍地郏县X村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4日被逮捕,2009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某,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某某,曾用名王某军,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户籍地郏县X村X号,现住(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乙、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惠济区南阳寨工业园区开办郑州市惠济区永兴洗衣服加工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假冒“雕牌”、“立白”、“汰渍”、“奇强”、“奥妙”等商标生产洗衣粉予以销售。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张某甲、宁某某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销售至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市场名人日化店。2008年11月12日惠济分局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056袋。经鉴定,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计1904件,销售金某共计x元;剩余库存商品共1056袋,金某共计2219.7元。另该厂因制假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9月6日先后被惠济区工商局、惠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1500元、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检验报告、鉴别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惠济区南阳寨工业园区开办郑州市惠济区永兴洗衣服加工厂。2006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妻宁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假冒“雕牌”、“立白”、“汰渍”、“奇强”、“奥妙”等商标生产洗衣粉予以销售。2008年3月至11月期间,二人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销售至郑州市二七区万客来市场名人日化店。2008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1056袋。经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共计1904件,销售金某共计x元;剩余库存商品共1056袋,金某共计2219.7元。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该厂抽样的洗衣粉进行检验,该洗衣粉不合格。另外,郑州市惠济区永兴洗衣粉加工厂因制假分别于2007年8月15日、2008年9月6日先后被惠济区工商局、惠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罚1500元、5000元。案发后,上述涉案假冒产品、工具及对销售假冒产品记录的账本、欠条等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王某某、郭某某、杨某某、金某某的证言,河南大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郑州市惠济区永兴洗衣粉加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广州立白集团有限公司、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南风化工集团、宝洁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别报告及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对假冒产品及生产场所的指认照片,对销售假冒产品记录的帐本及欠条,该厂曾因制假被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x.7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量刑段内量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已对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身份予以考虑。二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产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仲松

审判员楚云鹤

人民陪审员信文静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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