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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茹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再字第2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立明,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茹某某与被申请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3日作出(2003)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茹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145-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4月27日,茹某某与隆基公司签订一份拆迁协议书,其中约定:公私房85.13平方米,产权归茹某某所有,茹某某凭此协议将旧房交给隆基公司验收组验收后,到安置组办理安置手续,此房的房屋产权如有异议,由茹某某自己负责解决。隆基公司按拆迁文件精神对茹某某实行原地安置,茹某某的原房位置由健康路向南数第四排,东数第二家。房屋作价85.13平方米×180元=x.40元,附属物作价为588元,搬家补助费的400元,奖金为1702.60元,由隆基公司提供周转房,隆基公司给茹某某拆迁补偿费x元。5月31日,隆基公司给茹某某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公、私房85.13平方米,附属物9平方米,无公转私证明。后茹某某所住附X号房被隆基公司拆除,茹某某住在隆基公司安置周转房中。另查,茹某某所住房,其中41平方米归农资公司所有,44.13平方米属茹某某自建房,无产权手续,《新世纪小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规定,拆除私有房屋的安置,对原地安置在1-X层的被拆迁人,在拆除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拆一还一的比例进行安置,并按重置价加楼层增减率结合成新结算差价。拆除公有住房的安置,凡将原公有住房变为私有房屋的使用人,在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规定办理转产手续后,安置时按私有住宅对待。对公有住房部分茹某某没有办理公转私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茹某某原住房中有41平方米属农资公司所有,44.13平方米属其自建房,而茹某某与隆基公司均明知此情况,却在拆迁协议中称公、私房85.13平方米产权归茹某某所有,此条款侵犯了产权人农资公司的利益,故该条款无效,协议中的其它条款均是茹某某与隆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的其它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中已约定隆基公司按拆迁文件精神对茹某某实行原地安置,《新世纪小区拆迁安置实施办法》中规定,对公房的安置必须在办理转产后才能按私房对待。而茹某某表示无钱交公转私房款,故茹某某所住的41平方米农资公司的房屋暂不予安置,对茹某某要求农资公司办理公转私手续,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茹某某自建的44.13平方米房屋,在茹某某办理了房产手续后,隆基公司应在原房位置予以安置。对隆基公司以双方未签订安置协议不予安置的理由,不予采信。对茹某某要求隆基公司安置新世纪小区内44.13㎡房屋一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茹某某办理自建房产权手续后30日内给茹某某在原房位置安置44.13平方米房屋一套。二、驳回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7元,其他费用2357元,合计6224元,茹某某负担3000元,隆基公司负担3224元。

茹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原有住房面积94.13平方米,按照有关文件规定,被上诉人隆基公司应按建筑面积安置上诉人,而原审判决只支持了上诉人的部分诉讼请求,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二、上诉人做为原有房屋的使用权人,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受安置的对象。三、因房屋已经拆除,因此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办理自建房手续是错误的,在新世纪小区拆迁公告中已规定,规划部门停办建房审批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隆基公司在新世纪小区给上诉人安排一套94.13平方米住房。

被上诉人隆基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签订有拆迁协议,并没有签订安置协议,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给上诉人安置94.17平方米的住房。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被拆迁房屋的部分产权归第三人所有,双方无权私自约定产权归上诉人,故该拆迁协议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茹某某与被上诉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中“公、私房85.13平方米产权归茹某某所有”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该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该拆迁协议虽名为拆迁,但协议内容包含了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内容,故该协议应为拆迁安置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拆迁房屋中有41平方米产权归农资公司所有,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农资公司应为该被拆迁的41平方米房屋的被拆迁人,上诉人茹某某不是该被拆迁41平方米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没有办理公转私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对该41平方米拆迁房屋暂不给上诉人茹某某安置,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茹某某主张应对该41平方米房屋予以安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茹某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茹某某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当作为合法的被拆迁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是2001年11月1日施行的;原判明显不公平,且房屋被拆迁后两年,明知不存在了,不可能再办理产权手续却判决办理,判决无法执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隆基公司在原地给其安置房屋94.13㎡,支付临时周转金x元,赔偿损失x元。

隆基公司辩称:申请人与隆基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侵犯了农资公司的所有权,原审判决应予撤销,请求驳回茹某某的诉讼请求。

农资公司述称:茹某某与隆基公司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茹某某到现在为止也没有办理公转私手续,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茹某某与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审认定该协议中“公、私房85.13平方米产权归茹某某所有”侵犯了产权人农资公司的利益,为无效条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无效条款并不影响拆迁协议为有效协议,该拆迁协议虽名为拆迁,但协议内容包含了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内容,故该协议应为拆迁安置协议。

鉴于茹某某自建房屋已经拆除,客观不存在的房屋已经无法办理产权手续,故原审判决要求其办理产权手续后才能给予安置的判决实际无法执行,对茹某某的合法权益起不到保护作用。茹某某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因为茹某某不是该被拆迁41平方米房屋的被拆迁人,其没有办理公转私手续,原审法院判决对该41平方米拆迁房屋暂不给上诉人茹某某安置,并无不妥,其要求被申请人给其安置房屋94.13㎡,支付临时周转金x元,赔偿损失x元,并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3)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茹某某办理自建房产权手续后30日内给茹某某在原房位置安置44.13平方米房屋一套”为“新乡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茹某某在原房位置安置44.13平方米房屋一套”。

一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其他费用2357元,合计6224元,由茹某某负担2000元,隆基公司负担42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7元,由茹某某负担1000元,隆基公司负担28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昌

审判员谢田霞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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