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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玉滨,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樊磊,北京微w(略)事务所(略)。

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天曼水泥公司)与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矿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沈阳矿山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内民商初字第1273-X号裁定,驳回沈阳矿山公司管辖权异议,沈阳矿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南管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撤销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1273-X号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阳矿山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受理了此案。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温东旭,被告沈阳矿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滨、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煤堆取料机,价款218万元,被告特别在合同中承诺,交货时间每推迟1天被告给予原告合同额1%赔偿。被告至今未将设备交付完毕,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3000万元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当时已经造成的损失,法院支持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是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交付设备等义务,继续造成了原告的损失2000余万元。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次一审后至二审判决生效期间的损失49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阳矿山公司答辩称:1、原一、二审生效判决已对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交付堆料机的赔偿金作出了判定,被答辩人再行起诉一审至二审期间的损失,属于重复诉讼,现被答辩人又以同一诉求再次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2、一审至二审期间未交付煤堆取料机的责任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所涵盖,故被答辩人的诉求是执行程序中的问题,而不是诉讼事由。3、答辩人的事实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本案被答辩人起诉和诉讼请求看,被答辩人的诉讼不但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综上,因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求内容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沈阳矿山公司反诉称:2007年1月1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反诉人)购买乙方(反诉人)生产的煤堆取料机,价款218万元,合同签订后20%作为预付款,交货前支付40%,货到调试后付30%,余款10%作为质保金。反诉人已于2009年5月20日履行完合同的义务,该机器的剩余款项被反诉人却至今尚未支付,故1、请求支付煤堆取料机剩余货款65.4万元和质保金21.8万元及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答辩称:1、沈矿公司要求支付的剩余款实际上已经被抵消。由于沈矿公司迟延交付设备给答辩人造成了远远超过依合同约定日赔偿合同价款1%所计算数额的损失,即使按1%2.18万元的赔偿,自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损失数额的截止日至二审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届满日共233天,沈矿应赔偿的损失也超过了此次起诉的损失,显而易见,沈矿要求剩余货款已被抵消。2、沈矿要求支付质保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并负责指导安装调试,沈矿公司至今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因此要求支付质保金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条件。3、沈矿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十分荒谬,经高级法院审理后认定沈矿公司严重违约,答辩人没有违约,已经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沈矿公司应当赔偿,剩余货款的质保金总计不过80余万元,与答辩人的损失数额相关甚大,答辩人完全有权利给以抵消,综上,沈矿公司反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沈矿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与被告沈阳矿山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三级法院审理并进行了判决确认,认定被告沈阳矿山公司迟延交货已构成了违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1%进行赔偿,且在判决中明确判令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自2007年6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上述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该判决已被上级法院判决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申请执行本案诉争的违约滞纳金,内乡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沈阳矿山公司510万元的资金,被告沈阳矿山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内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内法执异字第172-X号裁定,认定2007年10月17日之后的违约赔偿金,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至止沈阳矿山公司全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故驳回了被告沈阳矿山公司的执行异议。被告沈阳矿山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本院审理后作出(2009)南中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该裁定书现均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已经审理终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属同一诉讼请求,同一诉讼事实引起的纠纷,本案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沈阳矿山公司的反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沈阳矿山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将主要机器设备运至原告宝天曼水泥公司处,但根据原告宝天曼公司举证情况,至2009年7月份原告仍在催促被告安排发送零配件,2009年8月份催促安排进行安装调试,至今被告沈阳矿山公司未有提交交付货物完毕和机器安装调试完毕的相关证据,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沈阳矿山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和安装调试义务,未尽到此项义务的,根据双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不能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沈阳矿山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还原告内乡宝天曼水泥有限公司,反诉费6260元,退还反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海波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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