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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辛XX与马X、梁马X、吉林XX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宁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辛XX,男,

委托代理人白XX,松原市x律师。

被告马X,男,

委托代理人林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马X,男,

被告中国XX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XX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X路X号。

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吉林XX分公司扶余采油厂职工。

原告辛XX与被告马X、梁马X、吉林XX分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吉林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XX诉称,2006年10月23日15时35分许,原告辛XX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X驾驶的吉x号小型客车在江南威王酒店附近肇事。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辛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并且原告被评定为捌级和玖级两处伤残。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x.62元,发生误工费:100元×486天=x元,发生护理费:100元/天×10天×2+100元/天×18天=3800元和100元/天×2天×2+100元/天×8天=12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伤残赔偿金9775.07元/年×20年×40%+9775.07元/天×20年×50%=x.26元;交通费395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x.88元。原告认为被告马X应承但4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95元,并认为被告马X是吉林XX分公司的职工,在借用被告梁马X的车辆,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马X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宋杨,被告梁马X借用后,由被告马X驾驶和梁马X出去办事在江南威王酒店前,由于原告辛XX驾驶摩托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原告辛XX射出后,自己摔伤的,原告请求被告承担40%的责任,显失公平,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X负次要责任,但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被告马X的过错是轻微的。原告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己在诉讼程序之前做的,不具有可信性。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过高。原告在起诉状上自认住宁江区X乡X村,在2008年4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近20天的时间就变成了城镇居民,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按两个伤残累加数额请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梁马X辨称,原告起诉遗漏被告,本案车辆所有人宋杨应当作为赔偿主体参加诉讼。本案是一起连环的交通肇事案件,原告先前的肇事行为,导致其自己撞到我们正常行使的车辆上。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吉林XX分公司辩称,二被告当天不在工作岗位,肇事车辆也不是吉林XX分公司的,与吉林XX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吉林XX分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3日,被告梁马X借用宋杨所有的吉x号柳州五菱小型客车(该车窜挂号牌,本车号牌为吉x),由被告马X无偿驾驶和被告梁马X到江南办事。原告辛XX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的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威王酒店门前路段,在避让前方行人时自行倒地,原告辛XX自行射到被告马X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型客车前,被碾扎受伤。当日,原告辛XX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股骨头骨折,左侧骨干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左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头部皮肤擦伤,面部皮肤挫裂伤、擦伤,双手部多处皮肤擦伤,失血性休克。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19天,于2006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留置导尿4周,定期尿道口护理,膀胱冲洗;2、继续卧床休息,对症治疗;3、继续左下肢石膏托固定,肋骨固定带,骨盆兜固定复查,视骨折情况而定是否去除石膏托、固定带;4、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此后,原告辛XX于2007年10月30日,二次入院取钢板,此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4天,于2007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术后14天拆线,抗炎对症;2、避免剧烈运动8周;3、病情变化随诊。原告辛XX两次住院及在家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x.62元。两次住院期间,累计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23天,累计发生护理费为2460.92元。原告辛XX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扶余县X镇X村沈阳屯,现暂住于宁江区X乡X村,截止到2008年2月15日,累计误工天数为480天,发生误工费37.61元/天×480天=x.8元。原告辛XX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符合法律规定。发生交通费395元。在诉讼中,经吉林省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辛XX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捌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玖级伤残;左肩关节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但原告诉讼请求只对两处伤残进行赔偿,按照原告请求的捌级伤残和玖级伤残确定伤残赔偿金符合原告的本意,由此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189.89元/年×20年×30%×(1+0.02)=x.13元。上述项目,累计数额为x.47元。

另查明,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辛XX放弃对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宋杨的告诉,并书面向本院承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还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X及被告梁马X已先期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马X预交鉴定费1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松原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的证明、XX分公司扶余采油厂扶采人字(2005)X号文件及高恩宏的证言、松原市人民医院x号住院病案一册、松原市人民医院x号住院病案一册、出院诊断书两份、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理事故卷中一册、交通费票据198枚、原告辛XX放弃追究宋杨为被告的申请书、鉴定费票据2枚、崔亚范收取3000元的收据一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吉公正(2008)医鉴字第D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供记载“辛XX长期在我街居住”的宁江区X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因原告辛XX在两次住院的病历自述的居住地址均为兴原乡X村,并且宁江区公安二分局铁西派出所证实没有辛XX的暂住信息的证明,足以证明铁西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不能作为证实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松原市粮食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的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肇事车辆不是被告吉林XX分公司所有,被告梁马X、马X也不在工作期间,且不是为XX分公司的利益而履行自己的职务,因此,被告吉林XX分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宋杨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梁马X使用,是基于特定的利益和信任关系而自主支配其车辆使用权的一种形式。此时车辆的所有人及借用人都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机动车属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宋杨将自己的车辆借给他人,将车辆置于他人控制之下,意味着宋杨预见到并愿意承担风险。其应当与肇事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X与被告梁马X之间形成的是无偿帮工关系,被告马X在为被告梁马X无偿帮工期间,违法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梁马X承担。

本案中,原告放弃追加宋杨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本院释明放弃的法律后果后,原告辛XX书面表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被告梁马X对原告放弃宋杨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辛XX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户籍所在地及现暂住地均为农村,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辛XX主张每天工资1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辛XX主张两处伤残的赔偿数额累加,没有法律根据,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x-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应按照此计算方法执行。因此原告辛XX请求累计相加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辛XX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的豪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郭尔罗斯大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威王酒店门前路段,在避让前方行人时自行倒地,原告辛XX自行射到被告马X驾驶的柳州五菱小型客车前,被碾扎受伤。被告马X驾驶的车辆只有窜挂他人牌号,并无其他违法行为,而窜挂牌号,是行政处罚的范围。因此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上,被告梁马X及车辆所有人宋杨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能充分体现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辛XX各项损失累计数额为x.47元,被告梁马X及车辆所有人宋杨连带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连带赔偿款应为x.89元,由于原告辛XX放弃宋杨的连带责任,被告梁马X应减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辛x.45元。

综合上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地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辛XX赔偿7814.45元(已经给付3000元)。

二、被告马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吉林XX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辛XX负担880元,被告梁马X负担220元。

五、驳回原告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梁马X负担280元,原告辛XX负担1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洪山

代理审判员胡萌

代理审判员王宝忠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铁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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