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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从2008年3月份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王志玲的笔录一份;2、调查王国旗的笔录一份,1、X号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同时王志玲(被告母亲)的笔录证明原告两个春节均未在家度过,原告也从来在其家好好呆过,被告是从2010年正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调查笔录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很少在被告家生活。2008年、2009年春节,原告均未在被告家度过,2008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正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长时间分居,互未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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