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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洛阳联通公司、洛阳石化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民初字第283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1978年生。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洛阳联通公司),住所地:吉利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住所地:吉利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1966年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洛阳联通公司、洛阳石化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东卫;被告马某某、被告洛阳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洛阳石化医院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3日下午3点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洛阳网通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在开元社区北门口西侧右西向南右转弯时,面包车右侧倒车镜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吉利区X路由西向东正常某驶的原告挂倒,致使原告右下肢损伤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治疗,洛阳石化医院对原告进行X线检查,未检查出骨折,仅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2008年2月5日出院当日,与被告洛阳联通公司达成协议,被告联通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原告持石化医院所拍的X片到济源市X镇卫生院、济源市二院咨询时得知原告右侧下肢骨折。原告遂于2008年2月25日重新入住洛阳石化医院,石化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撕脱骨折,到6月5日出院。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4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为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43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该交通事故主要是原告的速度过快,责任不完全在被告,出了交通事故以后其已经给赔付过了,马某某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做为被告。

被告洛阳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是在右边超车,且原告的车速过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已经授权马某某同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不应当再做出赔偿。联通公司与石化医院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辨称,石化医院对原告的各种检查和治疗是符合规定的。洛阳石化医院在检查过程中出现了些问题,但主要原因不在医院方,医院只担负一小部分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2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吉利区X路由西向东行走,被告马某某驾驶洛阳联通公司的豫x号面包车由西向南右转弯,在开元社区北门口西侧,豫x号面包车右侧后视镜与原告相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日到被告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对赵某某X线检查,未检查出异常。原告赵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出院。当日,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代表张作海达成协议,“马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补偿疗养费1000元,以后关于此次事故中所有费用甲方(马某某)不再承担”。交警部门未作责任认定。由于原告病情加重,原告持石化医院所拍的X片到洛阳正骨医院检查,诊断出原告右膝踝关节骨折,原告遂于2008年2月25日重新入住洛阳石化医院,石化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踝间撕脱骨折,到6月5日出院。原告共花医疗费8677.52元。原告住院前一个月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原告在石化医院住院期间,石化医院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770.84元,洛阳联通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09年1月8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右膝关节损伤符合评残范围,按职工工伤标准评为八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为十级伤残。洛阳石化医院对赵某某诊治中存在误诊、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其过错程度即参与度问题评为30-40%较妥。原告住院进行右胫骨踝间隆突骨折金属固定物取出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缴纳鉴定费4850元。

另查明,豫x号面包车原系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吉利营销中心车辆,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2009年2月12日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正常某驶,被告马某某驾驶右转弯车辆应当避让直行车辆,其未避让直行车辆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马某某是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马某某的所在单位即变更后的洛阳联通公司承担,马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洛阳石化医院对赵某某诊治中存在误诊、延误治疗的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洛阳石化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洛阳石化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洛阳联通公司承担65%的赔偿责任。洛阳联通公司与洛阳石化医院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由交通事故引发,其伤残等级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十级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外药房购买的药物不予认定;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于原告工作单位及居住地均在济源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二00九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身为建筑工人,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2009年1月8日定残之日共计339天,应当准许。误工费为x元÷365天×339天=x.94元。残疾赔偿金为x×20×10%=x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当准许。其中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93天,共计123天,护理费为x元÷365天×153天=65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医疗费8677.52元,误工费x.94元,护理费651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为123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x.14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65%即x.29元。被告洛阳石化医院赔偿35%即x.85元。

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洛阳石化医院支付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扣除已支付的1600元还应支付x.29元,被告洛阳石化医院扣除已支付的5770.84元,还应支付x.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7元,鉴定费4850元,合计659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2335元,被告洛阳石化医院承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0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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