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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韩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31岁。

被告韩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19岁。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

被告苏某某,男,52岁。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王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10,韩某甲、王某某由苏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请求判令韩某甲、王某某、苏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

被告韩某甲辩称,韩某甲只借郭某某10万元,但打了20万元的借条,当时承诺有利息。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把借条取回。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苏某某辩称,韩某甲、王某某说借郭某某的钱已经偿还,只是没有把借条取回,故借款之事与担保人苏某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0日,韩某甲、王某某向郭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贰拾万元,借款人韩某甲、王某某,担保人苏某(跃)东。对借条上的签名和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苏某某提供韩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韩某甲已偿还上述由苏某某担保的借款,但借条未取回,担保人的责任已免除。郭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郭某某提交的借条,苏某某提供韩某甲出具的书面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韩某甲、王某某向郭某某出具借条时即意味着双方不仅达成借贷协议,同时已经完成借款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接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苏某某与出借人郭某某对韩某甲、王某某借款行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苏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韩某甲、王某某在向郭某某出具借条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甲辩称借郭某某10万元,打了20万元的借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韩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韩某甲、苏某某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把借条取回,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且郭某某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在郭某某向韩某甲、王某某提供借款后,韩某甲、王某某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苏某某作为韩某甲、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韩某甲、王某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某甲、王某某追偿。故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苏某某对被告韩某甲、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甲、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韩某甲、王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潘龙峰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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