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9日晚,龙安区X乡X村民董某甲因家庭矛盾与其哥董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董某甲拿菜刀将董某乙砍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晚,被告人董某甲在龙安区X乡X村,因家庭矛盾与其哥董某乙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董某甲拿菜刀将董某良砍伤。经法医鉴定,董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甲与被害人董XX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供述了与其哥董某乙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拿刀将被害人董某乙砍伤的经过。被害人董某乙陈某了因家庭纠纷,被告人董某甲拿刀将他砍伤的事情经过。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董某甲拿刀将董某乙砍伤后又拿刀向她砍,她跑到邻居家报警。另有董某乙伤情检验报告、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为惩罚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董某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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