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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园区双八镇常楼村西村民组、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园区X镇X村民组。

负责人陈某丙,职务,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梁园区X镇X村民组、陈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上诉人陈某甲于2007年12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重审,于2010年6月20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于2010年7月9日将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陈某甲对此裁定不服,于2010年7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乙,被上诉人陈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闫素梅,被上诉人梁园区X镇X村民组的负责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思与被告陈某丁均系常楼村X村民。常楼村X村委会所在的街为界,把本村X组的土地分为两块,位于街南侧的称为村南地,位于街北侧的称为村北地。1998年8月31日原告依法承包5口人的承包地共计7.5亩,土地坐落位置位于村南地,镇政府颁发了豫商(梁园)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村X组对承包地进行了调整,镇政府统一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新的土地承包证号码在豫商(梁园)字第x至x号之间,原告的承包地由村X村北,1998年的原土地承包证未收回,村民手中都持有新、旧两个土地承包证。2000年原告妻子张桂兰去世,村X组抽去原告一个人的承包地承包给陈某绍,后陈某绍之女出嫁,该承包地又承包给被告陈某丁。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各种权益的有效凭证,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主张权益的依据。l999年,商丘市梁园区X镇对辖区X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对1998年颁发的原土地承包证未收回,造成村民手中都持有新、旧两个土地承包证,对于如何确认新、旧两个土地承包证的效力问题,属政府有关部门的职权范围。故原告要求确认1998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继续有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由此而产生的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等问题,也应于承包权确认后才能予以解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原告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00O元予以退还。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998年8月31日上诉人依法承包了五口人的责任田,承包期为30年,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2000年8月因上诉人的妻子不幸去世,2001年村X组长陈某丙强行抽走一口人的责任田,陈某丙的抽地行为违法,对上诉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所持新承包证不真实,村组也无权调整土地,原审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均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丁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在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村组根据群众意见,对土地进行小调整“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答辩人的承包地是通过村X组发包合法取得的,村X组在承包地大调整时统一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上诉人提供的是已作废的土地承包证,其诉请无理,对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常楼村X组答辩称:1999年村X组根据上级部门下达的文件对承包地进行了统一调整,镇政府又统一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每个村民手中都持有新旧两个土地承包证,应以新证为准,答辩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的诉请应予驳回。

根据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常楼村X组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陈某甲主张被上诉人常楼村X组、陈某丁返还土地、赔偿损失2万元有无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1998年8月31日依法承包了该村组X个人的承包地7.5亩,镇政府给陈某甲颁发了豫商(梁园)字第x号土地经营权证书,1999年村组根据当时的政策,对村组土地进行了调整,镇政府为承包户统一换发了新的土地承包证,新的土地承包证号码在豫商(梁园)字第x号至x号之间,但镇政府对1998年颁发的承包证未收回,造成村民手中持有新、旧两个土地承包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依法享有各种权益的有效凭证,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主张权益的依据,对于如何确认新、旧两个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效力,应属政府有关部门的职权范围。上诉人陈某甲诉请确认自己所持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应由其政府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等问题,应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确认后才能予以解决,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依法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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