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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与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浙民三终字第12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浙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慈溪市X镇科生五金塑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X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沈某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上诉人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9月12日,三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机床用自动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8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9。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机床用自动夹紧装置,由机床主轴、卡头夹紧机构、拨叉机构、执行凸轮机构和皮带传动轮组成,夹紧装置由卡头、拉杆构成,并安装在主轴右端内腔,主轴通过一对轴承安装在传动箱两侧,其特征在于主轴上套装有推爪,推爪通过轴承、轴承座上的凹槽与拨叉机构相连,拨叉机构上的滑动头与机床上的凸轮执行机构相触接,在主轴上还套有带槽的轴套,在槽内安装有一对拨爪,拨爪通过销轴与轴套连接,拨叉内侧有凸缘,凸缘穿过主轴和拉杆上的孔槽嵌入拉杆内腔,拨爪左端呈圆弧状与推爪的锥面相触,拉杆左端与主轴内肩之间设有一个弹簧。其说明书载明:该夹紧装置,可将一根很长的棒料从机床左端的主轴内腔伸进去,直至卡头内孔伸出,在专用车床上,通过靠模完成一个工件加工时,凸轮执行机构上的凸轮就可带领拨叉左右移动,自动完成送料夹紧工序,从而进入下一工件的加工,可成倍提高加工效率。2003年12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三酉公司请求作出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该实用新型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慈溪市X镇科生五金塑料厂自2004年初开始制造的单轴自动车床,其夹紧装置的构造是由机床主轴、卡头夹紧机构、拨叉机构、执行凸轮机构和皮带传动轮组成,但在连接推爪与拨叉机构的轴承壁上有一个定位焊点,而没有带凹槽的轴承座,推爪通过带定位焊点的轴承与拨叉机构相连,其他方面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2004年8月6日,三酉公司以沈某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某:一、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专利侵权产品;二、赔偿三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在《浙江日报》、《钱江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四、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三酉公司对“一种机床用自动夹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沈某制造的单轴自动车床,所使用的夹紧装置,与专利技术方案主题相同,与专利产品一样也是由机床主轴、卡头夹紧机构、拨叉机构、执行凸轮机构和皮带传动轮组成,但在连接推爪与拨叉机构的轴承外圈上有一个定位焊点,而没有专利中的带凹槽的轴承座,通过该带定位焊点的轴承连接推爪与拨叉机构,其他技术特征与三酉公司专利技术特征相同。经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中“通过带定位焊点的轴承连接推爪与拨叉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关于“推爪通过轴承、轴承座上的凹槽与拨叉机构相连”的记载,其区别在于轴承外圈与拨叉机构相连方式的变换,但该两个技术特征均利用了轴承内圈轴向固定、外圈周向转动的特性,将轴承内圈与推爪套接固定,将轴承外圈与拨叉机构相连转动,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从而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被控侵权产品虽没有带凹槽的轴承座,但其将凹槽设置于拨叉机构的拨头上,轴承外圈插入凹槽,因不能控制轴承外圈周向转动,故设置焊点于轴承外圈以定位,这种设计对轴承本身有一定破坏,且会影响拨叉与轴承相连的稳定性,进而影响推爪转动的稳定性,是一种改劣实施。此种变换,对具有机械专业知识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能联想到。沈某未经三酉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专利产品,构成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沈某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专利权属于财产权,故对三酉公司要求沈某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4年11月25日判决:一、沈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单轴自动车床等侵犯三酉公司ZL(略)。9专利权的行为;二、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酉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三、驳回三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勘验费500元,合计4010元,由沈某负担。

宣判后,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侵权或发回重审,并由三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沈某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认定有误,应认定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二、原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等同是错误的;三、原判认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未对沈某提供的公证保全的证据作现场勘验,未对本案中止审理,程序不公。

三酉公司辩称:一、沈某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等同;三、沈某以公知技术抗辩的推理过程自相矛盾;四、沈某侵权事实清楚,销售的产品数量及其获利也是明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沈某的上诉和三酉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三、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经审理,本院查明:

一、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

沈某为证明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2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欲证明其制造的单轴自动车床的图纸来源;2、单轴自动车床主轴部件图,欲证明自动夹紧装置的主轴在1989年7月已公开使用;3、慈溪市三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件,欲证明包括自动夹紧装置的主轴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4、浙江省慈溪市星丽佳机械工业设备制造厂的产品宣传件,欲证明包括自动夹紧装置的主轴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是公知技术;5、三酉公司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欲证明宣传件的印发时间在专利申请日前;6、慈溪市电话号码升位通知,欲证明宣传件上的产品制造于专利申请日前;7、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慈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欲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在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一审庭审中,沈某又提交了单轴自动车床部件图以及从三酉公司网上下载的资料。

沈某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单轴自动车床部件图及从三酉公司网上下载的资料,因已逾举证期限,三酉公司不同意质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组织质证。三酉公司对沈某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效力均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1的内容看,协议书上作为出卖人的“朱鹏林”、“朱朋林”名字系后来填写,又“鹏”“朋”不同,且落款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与沈某陈述的2004年年初开始生产涉案车床时间相隔较远,证据2并不能辨别其来源与形成时间,又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证据1、2不能证明沈某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即已获得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证据3、4展示的只是机床的外观,反映不出“自动夹紧装置”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无法籍此对技术方案予以确定,进行技术比对,故本院对证据3、4不予采用。证据5、6用于证明证据3、4的形成时间,因证据3、4反映不出“自动夹紧装置”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本院对证据5、6亦不予采用。三酉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及现场勘验认为:沈某现场指认的机床上没有公证处的封条,故不能确定该机床即为公证处保全的机床;沈某未提供三酉公司销售机床的任何凭证,不能证明三酉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公证处所拍摄的机床及沈某现场指认的机床,也未提供上述机床在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使用状况的其他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上述机床上的“自动夹紧装置”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使用,因此,公证处所拍摄的机床及沈某现场指认的机床上的“自动夹紧装置”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进行比对。沈某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经勘验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仅在“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上存在不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是:推爪通过轴承内圈、轴承外圈套装的轴承座上的凹槽与拨叉机构上的拨头相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推爪通过轴承内圈、带凸点的轴承外圈与拨叉机构上的凹槽相连。经比较,本院认为:该两个技术特征均利用了轴承内圈轴向固定(相对于主轴)、外圈周向转动(相对于主轴)的特性,将轴承内圈与推爪套接固定,将轴承外圈与拨叉机构相连。专利技术以拨叉机构上的拨头与轴承座上的凹槽相连,其主要功能是通过拨头的运动带动轴承座和轴承外圈、轴承内圈,最终带动推爪沿轴向平行移动。同时,通过拨头与凹槽的接触还产生限制轴承外圈周向转动(相对于凹槽)的辅助功能。此处拨头是主动部件,凹槽是从动部件。被控侵权产品将凹槽安装在拨叉机构上,在轴承外圈上设置凸点,通过凹槽的运动带动轴承外圈、轴承内圈,最终带动推爪沿轴向平行移动,从而实现其主要功能。同时,通过轴承外圈上的凸点与凹槽的接触也产生限制轴承外圈周向转动(相对于凹槽)的辅助功能。在这种连接方式中,凹槽是主动部件,带凸点的轴承外圈是从动部件。两者相比,均采用了凸头与凹面的连接原理,被控侵权产品只是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以凸头作主动部件、以凹面作从动部件简单对调为以凹面作主动部件、以凸头作从动部件。这种变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对轴承外圈周向转动的限制不及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来得彻底,但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所属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二审期间,沈某申请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技术问题无需借助专业鉴定也能作出判断,故本院对沈某的申请不予准许。

三、原判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根据沈某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沈某从2004年年初开始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500-600台,每台利润在500元左右。原审法院根据三酉公司的请求,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沈某赔偿10万元,并无不当。

四、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酉公司作为ZL(略)。9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推爪与拨叉机构的相连方式”,以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所属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沈某未经三酉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单轴自动车床,该车床上的“自动夹紧装置”落入三酉公司ZL(略)。9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沈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某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等综合因素,确定沈某赔偿10万元合理、恰当。原审法院基于其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未对沈某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勘验,程序上并不违法。沈某虽然在一审答辩期限内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但因三酉公司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该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中止诉讼,程序合法。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程志刚

代理审判员王某非

二○○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郭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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