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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647号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于同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1日,原、被告婚生一子冀某翔。由于双方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较差,再加上性格差异大,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婚后,被告曾和原告一女性亲属同居,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冀某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6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

被告冀某某辩称:打骂原告是因为原告和许昌一男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非常气愤,才当着原、被告父母的面用烟头烫原告。被告保证今后不再打骂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冀某翔的基本情况。2、汝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汝南县公安局对被告冀某某、原告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该二份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双方去本院金铺人民法庭调解,行至法庭门前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入住汝南县X镇卫生院治疗。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02年7月21日婚生一子冀某翔(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03年,被告曾与原告一近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2007年,被告因怀疑原告和一外地男性保持不正当关系,用烟头烫原告的身体。2008年12月29日上午9时许,因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双方去本院金铺人民法庭参加调解,行至法庭门前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入住金铺镇卫生院治疗。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与前提,而理解、包容与信任是构建夫妻感情的桥梁。本案被告系再婚,且双方年龄悬殊较大,本应更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但由于被告和原告一近亲属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后被告怀疑原告和其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使双方矛盾升级,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夫妻感情是需要不断维护的,家庭生活是需要用心经营的,而原、被告未能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夫妻矛盾,消除彼此的不信任因素,被告反而采取用烟头烫、殴打等暴力手段,不仅伤害了原告的身体,更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在去法庭参加诉讼的途中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本案中,正是由于原、被告缺乏互信,进而导致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一子冀某翔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与教育不利,冀某翔由被告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抚养子女,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具体标准应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即每月16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冀某翔由被告冀某某抚养,原告胡某某从2009年7月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60元至冀某翔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邓天福

代理审判员彭乐

人民陪审员霍香花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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