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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祥义,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杜某某与王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10日在长垣县X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4年2月15日婚生一男孩王某锟。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打。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乡市X村(东)六排二十七房屋一套,该房屋双方一致认可价值为x元。庭审中,杜某某称共同债务有借其父亲x元,但王某否认,杜某某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审认为,杜某某与王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但是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及家务琐事导致婚后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吵打,杜某某提出离婚,王某表示只要将存款和房子给他,就同意离婚,足以证明杜某某、王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王某锟经常随杜某某生活,离婚后孩子由杜某某抚养较为有利,但王某应当支付抚养费300元,并享有探视权。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X村(东)六排二十七房屋一套归杜某某所有,由杜某某付给王某x元。杜某某称有外债2000元,因王某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杜某某要求支付教育费x元的请求,因抚养费中已包含教育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杜某某与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锟由杜某某抚养,王某每月付抚养费300元(自2008年7月1日,于每月的月底前付清,直至孩子18周岁止。王某于每周的星期五下午探望孩子一次)。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乡市X村(东)六排二十七房屋一套归杜某某所有。杜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x元。诉讼费300元,由杜某某、王某各承担150元。

原审判决后,王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询问时未全到庭。2、原审将双方婚后共同房屋判归杜某某所有,显失公平,应当撤销。3、双方婚后共同债务x元应当认定。4、杜某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该合伙财产及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杜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与杜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经调解和好无望,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王某上诉称原审将双方婚后共同房屋判归杜某某所有显示公平,因双方婚生子王某锟随杜某某生活,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原审判决该房屋归杜某某所有,由杜某某支付相应房款,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王某请求该房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称有x元的共同债务及杜某某与他人合伙做生意,因其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卷中记载,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王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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