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祥富,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坤,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磷肥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略),系曹某某之舅。
委托代理人颜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颜某乙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曹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跃进,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姜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姜某甲之子。
上诉人姜某甲与被上诉人颜某乙、孙某丙、曹某某、颜某丁、孙某戊及原审原告姜某己健康权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姜某甲与曹某某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某甲的申请,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姜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讼费423元,依法减半收取211.5元,由上诉人姜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铁英
审判员彭莎娜
代理审判员李红兵
二○○九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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