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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5-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64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读书梁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冬,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胜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渝分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1日至11月23日,被告超胜科技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海渝分公司购买5加仑和3加仑PC饮用水运装桶,原告海渝分公司在交货后,于2001年10月11日、10月25日、11月23日向被告超胜科技公司交付(略)元《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2001年11月至2002年9月29日,被告超胜科技公司以支票及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7450元未付。原告海渝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原审人民法院。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海渝分公司与被告超胜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海渝分公司向超胜科技公司开具发票,所载明的内容只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权利及义务,不能证明双方是否已完全履行其义务。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并未对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作强行规定,且在现实交易中既存在先开具发票后付款的情况,也有付清尾款再开发票的现象,故超胜科技公司所持有的海渝分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其已付清余款的凭证,而超胜科技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给付海渝分公司余下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乃判决:一、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给付货款7450元;二、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2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8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400元,由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已由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向本院交纳,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怡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海渝分公司。

一审判决宣判后,超胜科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海渝分公司购货后,海渝分公司已将销货发票交付给上诉人,海渝分公司的此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结清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付清货款尾款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送达证据副本,也未进行证据交换和组织质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渝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超胜科技公司也未举示任何新证据以推翻原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超胜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海渝分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超胜科技公司与海渝分公司在发生买卖行为的过程中,双方已形成超胜科技公司在买货并以现金支付货款后,海渝分公司向超胜科技公司开具收款收据的惯例,因此,海渝分公司在向超胜科技公司主张货款余款的情况下,超胜科技公司虽认为该公司已付清余款,但应当举示该公司已经付清余款的证据,超胜科技公司未能举示该证据,仅凭海渝分公司出具的销货发票,不能证明该公司已付清余款,因此,超胜科技公司提出该公司已持有海渝分公司交付的销货发票,此表明该公司已向海渝分公司付清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其他诉讼费92元,合计400元,由上诉人重庆超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蔺莉

审判员刘亚平

代理审判员张小明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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