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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徐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莫琳辉,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被上诉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杜某某与巩义市通达建筑工程设备厂(该厂为个体工商户,徐某某为该厂的业主)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巩义市城区通达建筑工程设备厂售给杜某某QTJ4-20B型砌块砖机一台,价款为x元;交货时间为2006年4月20日前;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期限为六个月;第七条约定的验收标准为按厂方设计标准执行,提出异议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前;第八条约定随机备品有搅拌机一台、七米输送机一架(含输送带)、PLC配电柜一台、振动筛一个、车架子六个、工具箱一个;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交定金1000元,余款交货时付清。合同签订后,杜某某、徐某某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和交货义务。2008年3月31日,杜某某以质量问题向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无果提起诉讼。另查明,徐某某提供给杜某某的的随机备品中的PLC配电柜未加施中国强制认证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与徐某某的巩义市城区通达建筑工程设备厂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杜某某、徐某某在合同中虽约定有检验期限,但检验期限的约定与交货日期一致,显然该期限不合理,故应视为双方对检验期限没有约定,但是杜某某、徐某某在合同第二条中明确约定了质量保证期限为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约定的质保期内对砖机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该砖机的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故杜某某以砖机质量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杜某某提出的徐某某所供的配电柜无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应予退款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X号《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及《(第一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部分产品详细适用范围》的规定,低压电器包括交流低压配电柜,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因徐某某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供给杜某某的配电柜加施有中国强制认证标志,故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而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故杜某某以此要求徐某某全部退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徐某某应对其提供给杜某某的随机备品中的PLC配电柜予以更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杜某某更换加施有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的、与合同中约定的砖机相匹配的PLC配电柜一台或支付同等的价款。二、驳回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杜某某负担2960元,徐某某负担100元。

杜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徐某某于2006年5月初将QTJ4-20B型砌块机运抵杜某某的制砖场地,5月十九日调试完毕开始生产。不到三个月时间该机器即因多处故障而无法生产。徐某某先后派人到场维修,但均不能使机器正常生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徐某某交付产品合格,杜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徐某某所有的巩义市城区通达建筑工程设备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杜某某收货后,未在合同约定的六个月质保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对产品质量予以认可,故杜某某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所供配电柜,根据合同约定,属随机备品,未加施中国强制认证标志,应予以更换,但杜某某以该配电柜未加施中国强制认证标志为由要求全部返还货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杜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汪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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