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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西民初字第2514号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乙。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告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上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天上红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被告天上红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原告与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音乐电视作品《爱就爱了》、《女人》、《走开》、《吉祥如意》《康定情缘》、《自由飞翔》、《最后的讨伐》、《向快乐出发》、《晚秋》、《涛声依旧》、《一万个理由》、《有情人终成眷属》、《我不后悔》、《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突围》、《笑容》、《我要唱》《遇见你》、《爱走远》、《我要抱着你》、《幸福誓言》、《小眼睛的姑娘》、《飞吧美丽的蝴蝶》、《给爱人的倾诉》《给我的挚友火天》、《杯水情歌》、《家在东北》、《两只蝴蝶》、《x》、《让你的天空最美》、《懂你》、《天堂》、《掀起你的盖头来》、《草原上升起不落的太阳》、《大阪城的姑娘》、《月亮之上》、《别让我猜》、《翻身农奴把歌唱》、《我的祖国》、《哭泣的百合花》、《茉莉花》、《天涯歌女》、《浏阳河》、《故乡》、《拯救》、《那一天》、《月亮代表我的心》、《那一年》、《两天》共50首作品的放映权、出租权、广播权、复制权,并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点唱机中完整的收录了原告享有权利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原告认为,著作权人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作为KTV行业的经营者,其经营方式是依靠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的娱乐来吸引消费并从中获利。2006年,国家版权局已经公告,KTV行业应向权利人交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行业标准和时间,但被告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仍未经许可且未支付使用费,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给权利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上红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没有计算依据;KTV收费标准应经双方商谈,原告自行提出侵权之诉不应支持;原告只有部分歌曲的著作权,无权依据国家版权局公告来收取KTV包房歌曲使用费。

经审理查明:音集协是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原告音集协在其成立后陆续与依法制作音像作品并取得著作权的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内容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在中国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其中,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二,原告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

2008年7月至9月,原告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正大国际音乐制作中心、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北京星工场音乐娱乐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北京太合麦田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等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另,原告的发起单位中国音像协会和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备组曾于2006年12月7日与北京九雨天下音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集体管理合同》,合同内容与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基本一致,并声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正式批准成立的原告音集协承担。

2008年10月13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9月22日14时20分至18时20分,公证员周惠媛与公证人员苗宇监督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勾某菊、梅寒子、刘某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游乐园地铁出口北侧的“天上红KTV”AX房间点歌并播放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勾某菊用SONY牌DCR-SR45型摄像机拍摄了播放过程。保全结束,勾某菊支付人民币250元,取得编号为x的盖有“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公证处人员将摄像机和收据带回公证处。2008年9月23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复印收据并将拍摄在摄像机硬盘上的文件复制到公证处电脑上,后将文件刻录成DVD光盘,一式三份,每份二张,该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的光盘为其中之一份,光盘内容为勾某菊在“天上红KTV”AX房间拍摄的内容,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勾某菊付款后取得的收据原件内容相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6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将原告提供的收录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与(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记录的“天上红KTV”AX房间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进行比对,被告表示不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对原告权属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所录事实。

2006年,国家版权局发布2006年第X号公告,称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版权局针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筹)上报的收费意见,在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由权利人、卡拉OK厅、娱乐业协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后,公告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

另查,被告成立于1999年7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歌厅等,在营利性经营中向消费者提供的点歌机放映涉案音乐作品,且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向权利人支付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制品、(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国家版权局公告、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经公证书所附的“天上红KTV”播放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光盘内容进行比对的过程中,被告表示不需要对上述相关内容进行比对,对原告因对涉案音乐作品进行著作权集体管理所取得的相关权利没有异议,认可公证书封存的光盘所录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点歌机放映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许可使用费,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侵权事实成立,故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行提出侵权之诉不应支持”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以涉案方式放映涉案五十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六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八百八十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天上红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庆丽

人民陪审员蔡拥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群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成宇

书记员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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