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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强制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津行初字第91号

江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津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50年6月6日,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生于1943年7月7日,汉族,个体医生,住(略)。

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址,江某市几江某事处津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简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文德,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务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某国房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0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200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德、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国房局于2002年11月20日,依据其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对原告张某位于(略)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是:1、被告是在未对原告以验收合格房屋进行安置的情况下实施的强拆,渝一中行终字(2003)第X号终审判决已从法津上确认了被告以未经合格验收的房屋用于安置的违法性。2、油溪镇人民政府不具备拆迁人主体资格,不能充当拆迁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强拆”事实违法。

被告国房局辩称,1、原告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同一事实和理由不能重复起诉。我局于2002年9月11日,针对原告张某位于油溪镇X巷X号房屋的拆迁,曾作出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已告知了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原告现提起诉讼,不享有《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的特殊时效。并且原告对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已提起过诉讼,江某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以(2003)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我局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是彭家巷到农贸市X路硬化工程的合法拆迁主体。

被告国房局于2004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江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津计委投[2002]X号关于油溪镇X巷至农贸市X路面硬化工程立项的批复;2、江某市建设委员会重规选津字[2002]X号关于油溪镇X巷至农贸市X路面硬化工程的选址意见及设计条件通知书;3、津字2002-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2002)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5、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的拆迁申请书;6、江某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通告;7、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书;8、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及送达回证;9、江某市人民政府的江某府拆审[2002]第X号城市房屋强制拆迁审查意见;10、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津拆公告[2002]X号强制拆迁公告。用以证明其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1、江某市人民法院(2002)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3)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对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和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过诉讼。12、津质2003-2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书,建竣备[2003]X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用以证明已为原告提供了合格房屋进行安置。1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案是要求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很多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是否采信由法院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共83页,其中有一部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同,另有一部份是2000年油溪镇人民政府实施解围解困工程时,对原告张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再一一列举。仅有2002年11月29日被告国房局给原告张某的通知,是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后,通知张某去领取强制搬迁物品。该通知与本案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与自己所提交的证据相同的部份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是在2002年11月20日后取得,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案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所提交的相同的部份和2002年11月29日的通知,本院予以采信。对涉及2000年房屋拆迁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经江某市计委津计委投(2002)X号文批准立项,江某市建委重规津字(2002)X号文选址定点,江某市国土房管(2002)X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油溪镇X巷至农贸市X街X路面硬化工程建设,2002年8月6日被告国房局向其核发了江某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日发布了《房屋拆迁通告》,确定拆迁期限为2002年8月9日至2002年8月24日,拆迁范围涉及到原告位于(略)的房屋,混合结构,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其中非住宅62。3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某字第(略)号。在被告国房局组织的协调中,原告张某与江某市X镇人民政府发生争议,原告拒绝交出房屋,2002年8月29日油溪镇人民政府向国房局申请裁决。2002年9月11日国房局作出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限原告在五日内搬迁完毕。原告不服,于200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2002年11月18日江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江某拆裁(2002)第X号行政裁决书,同意由市公安局、市建委、油溪镇人民政府配合被告国房局对张某位于油溪镇X巷X号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同日被告国房局发布了津拆公告[2002]X号强制拆迁公告,并于2002年11月20日实施了强制拆迁,2002年11月29日书面通知张某领取房屋钥匙和强制搬迁物品。2002年12月17日本院对张某提起的诉讼作出一审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5月18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渝一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国房局作出的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2003年11月19日张某以国房局和油溪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由于油溪镇人民政府没有在被告国房局发布的津拆公告(2002)X号《强制拆迁公告》上署名加盖印章,不是适格的被告,经本院告知张某撤销而不撤销,本院于2003年12月24日以(2003)津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张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江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责成被告国房局组织强制拆迁,符合法规规定,被告有权实施强制拆迁。但该强制拆迁行为是依据被告作出的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实施的,而该裁决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撤销,因此,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就没有了执行根据,应属违法。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11月20日的强制拆迁行为与被告作出的江某拆裁(2002)X号行政裁决书,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不适用于强制拆迁行为。从被告发布的强制拆迁公告和2002年11月29日送给原告的书面通知看,均没有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应适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2004年1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2年。2003年原告张某曾对强制拆迁行为提起过诉讼,由于错列被告,被本院从程序上驳回了起诉,而不是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对适格被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重复起诉。因为,按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理解,重复起诉是指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2年11月20日对原告张某位于(略)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诉讼费用410元由被告江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红专

人民陪审员古玉祥

人民陪审员张向琼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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