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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7月8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处,卖给宋XX毒品(大烟)一包,重约0.2克,获利8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宋XX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XX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长葛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长葛市看守所出具的被告人前科及服刑情况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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