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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黄某乙,女,成年,壮族,(略)(略),住(略)。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某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黄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签有借条为证,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08年3月18日还清。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都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并负担本案一切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黄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乙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梁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梁某某陈述被告黄某乙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凭据,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无息借款,法律规定对于无息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故被告应从主张债权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75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梁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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