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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行初字第138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局长。

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X路X号。

代表人吴某某,职务厂长。

原告李某某因要求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法定职责,于2006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06年6月7日向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原名称某郑州卷烟总厂)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06年7月3日本院作出(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李某某对此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8年4月29日以豫检行抗(2008)X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6日以(2008)豫法行抗字第X号函,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8)郑行再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特快专递的形式邮寄给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纠正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1992年退休时,被被告错误认定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54年,而事实上是1953年。因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反映该问题,由于郑州烟厂把原告的档案部分丢失,导致错误无法纠正。现原告取得了有力证据,可以证明是1953年参加工作的,再次要求被告给原告重新认定,但被告却不予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

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未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重新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的申请,无法对其申请进行答复。2006年7月在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被告在庭审中才听说原告于2006年2月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申请,要求被告对其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进行认定。但是,被告经询问相关业务处室,均未收到该申请。因此无法对原告进行答复。二、原告的诉请经信访程序处理过,仍属于信访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原告要求被告对其参加工作时间进行重新认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述称意见同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6年2月9日向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1、2006年2月9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2006年10月18日从邮局取证的收件回执,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曾经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邮寄过申请;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证明信;4、于惠敏、龚爱珍、宋和芹、吴某祥出具的证明;5、河北省人民政府唐山区专员公署出具的材料;6、转移干部档案通知单;7、请求纠正参加工作时间申请书,证据3—7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材料;8、职工退休证,原告的退休申报表是1992年10月16日向上报的,被告按照审批表下发的证明,可是退休证是在同年的9月份就下发了,说明被告的工作程序紊乱。

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2005年6月10日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2、郑劳社访字[2005]第X号劳动保障信访处理单;3、2005年6月23日来访事项受理通知书;4、来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6、(2006)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内容与原告信访事项要求的内容是一样的,均是针对原告的工龄重新认定,关于信访事项实行的是三级终结,不属于诉讼的范围。第二组证据:1、国务院2005年《信访条例》;2、国务院1995年《信访条例》,新的条例对三级终结有明确的规定,还取消了1995年规定的可以进行诉讼的规定,如果原告有新的证据证明原来信访处理是错误的,应按照信访的程序纠正,不应通过诉讼;而且2006年被告没有认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的法定职责。第三组证据:郑政(2003)X号文,该文中涉及到被告对企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及年限认定核准的审批事项被明确取消了,并不等于其他部门没有该权限;关于原告提出工龄认定的实质问题,被告认为是错误的。第四组证据:1、河南省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上面没有被告的印章,证明原告称是被告错误认定是没有依据的;2、郑劳人字[1992]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将市属以上单位职工正常退休的审判权限下放到企业的主管部门,同时也说明了被告为什么没有盖章;3、人民武装警察警士人员登记表;4、干部履历表;5、个人鉴定;证据3-5证明原告填写的工作时间是1954年,上述表是原始记载,从而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是1954年。

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说明其于2006年2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对其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认定的申请,并随信邮寄了相关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意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其已向被告提供申请的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认为是信访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所需要审查的是被告是否对原告2006年2月9日以邮寄的方式提出的申请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所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第三人河南中烟工业公司郑州卷烟厂的退休职工。2006年2月9日,原告因其参加工作时间问题,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认定的申请,并随信邮寄了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至今未作出任何决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由原告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其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参加工作时间重新认定的申请的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证据,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李某某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青

审判员荆战武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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