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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8年1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某某,男,1950年3月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某某,男,1948年10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权某某,上诉人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7月24日,被告将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保险金x.26元存入其在银行的账户上,随后取走,但未交付原告,并称保险公司没有赔偿。后经诉讼,法院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此保险金,但利息未予支持。原审另查明,人民银行从1996年5月1日至2005年3月期间整存整取的1年期利率平均为4.73%。原告主张此期间的利息,其余部分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保险赔付金,构成不当得利,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将包括利息在内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上次诉讼中未及时举证而未被支持,但该诉讼请求并未被驳回,所以,原告仍然有权某张此权某,但原告要求按照5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9年利息,不够两个5年期),应该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定活两便存款计息方法计算,即按照平均年利率4.73%的6折由被告支付原告x.29元款项的利息6235.89元。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利息6235.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对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对,应该按照一个5年期和一个定活两便计算。要求依法改判。

花某某上诉称,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利息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并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张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否有误。

围绕焦点问题,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其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且符合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但原审利息计算太低,应该按照一个5年期和一个定活两便计息。上诉人花某某认为,利息就不应该计算,在本金诉讼中已经对利息处理过,没有支持,现在又另行主张利息,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花某某在办理上诉人张某某的保险理赔事务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不当得利行为。上诉人花某某把本属于他人的理赔款擅自存入自己名下并随后取走,此行为于法于理均不符,在其它的诉讼中已经判决由花某某归还张某某应得的理赔款,但因张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其利息损失未予处理,现张某某提出利息损失诉讼也属于常理,但计算方式应该既符合银行有关规定,也应该符合常理,结合本金数额,利息总额不宜过高。因花某某的明显过错酿成此连环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诉讼时效标准掌握最新的司法解释,法院对诉讼时效标准的掌握宜宽不宜窄,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故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花某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玉香

二OO九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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