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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孙某某、陈某与赵某甲、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冯某某。

原告孙某某。

原告陈某。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杰。

被告赵某甲。

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吕文林。

被告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冯某某、孙某某、陈某诉被告赵某甲、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原告冯某某、孙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杰,被告赵某甲、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文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孙某某、陈某诉称,2008年2月25日8时20分,颜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00M处时,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豫x警用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及面包车乘车人孙某某、陈某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系豫x货车的登记车主,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赔偿冯某某、孙某某、陈某各项损失共计x.13元。

被告赵某甲、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医疗费,并支付其他费用x元。赵某甲系豫x货车的原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车主,颜某某是公司的专职司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8时20分,颜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S102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100M处时,与对向冯某某驾驶的豫x警用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冯某某及面包车乘车人孙某某、陈某、任大乾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颜某某偏左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冯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右侧髋舀粉碎性骨折、右侧坐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89天,2008年9月1日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008年11月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伤残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确认冯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冯某某提供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以证明因伤残评定支付鉴定费630元。被告方认为该存根联不是鉴定费票据,对此不予认可。

孙某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双距骨粉碎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31天,2008年3月26日出院医嘱为营养支持等。2008年8月21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孙某某左足弓的伤残程度为9级,左踝的伤残程度为10级,左下肢短缩的伤残程度为10级,右足弓的伤残程度为9级,右踝的伤残程度为10级。孙某某支付鉴定费用580元。

陈某被新郑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2008年3月18日出院医嘱为营养支持等。

新郑市中医院医政科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26日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冯某某住院期间因活动不便,需陪护二人;孙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需卧床休息4至6个月。被告方认为该诊断证明是在受害人出院后出具的,与出院时间相距很远,不符合常理,缺乏客观真实性。

冯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孙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陈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出租车定额发票。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费用过高。

赵某甲系豫x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颜某某则是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

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一份费用清单,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现金x元。原告方认为该费用清单系个人书写的复印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鉴定机构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偏左行驶与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及乘车人孙某某、陈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冯某某、孙某某、陈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冯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189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x.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9天,为2835元。冯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为x.2元。冯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冯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冯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66元。冯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赔偿鉴定费,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存根联复印件),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某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31天,出院后酌情计算100天,合计131天,为814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46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31天,为310元。孙某某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为x.25元。鉴定费用为580元。孙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孙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9元。

陈某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23天,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为142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为345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230元。陈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且赔偿义务人对此提出异议,但陈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4.22元。

冯某某、孙某某要求按照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鉴于豫x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车辆合法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冯某某、孙某某x元、x元。不足的部分,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颜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颜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与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冯某某、孙某某、陈某要求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某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支付其他费用x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方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某x元、赔偿原告孙某某x元。

二、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赔偿原告冯某某x.66元(x.66元-x元)。

三、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x.59元(x.59-x元)。

四、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204.22元。

五、被告颜某某应当对本判决第二、三、四项与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冯某某、孙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冯某某、孙某某、陈某负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2380元,被告建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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