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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7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街口时,与从路X路北由王××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又与其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由耿××驾驶的电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二人当场死亡,耿××和王二×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潢川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X街口时,与从路X路北由王××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后,又驶入左侧车道,与其相对方向由东向西由耿××驾驶的电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王××及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二人当场死亡,耿××和豫x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王二×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即打电话向12ňㄌⅲ诓衷∠瘸虻泶@辍ㄤ卮补职痪ń炀蟛哟远枚赂适龉鲎鸪卧先ㄈ憾睿忱萁患刀境辛恍潦轮适毓愕牡质纷诼笨词N低w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超过检验有效期的机动车行驶至路口时未注意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辆豫x号客车车主亦即被告人李某某的雇主姚×、吴××、刘××、姜××等与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王××亲属王三×、刘×,死者王××亲属王四×,伤者耿××、王二×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7月23日易志华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从郑州回固始,12时30分许换我开车,从京珠高速拐到沪陕高速从罗山出口下的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13时50分许走到潢川县X镇X街口,突然从路口右侧的道路上过来一辆两辆摩托车往路北侧去,我当时刹车来不及了就往左打方向,但是还是和那辆摩托车撞到一起了。撞到摩托车后我的车停不住,又和一辆由东向西在道路北侧的电力三轮车撞上了。

出事后我用自己手机x打110报警,过一会付店派出所来人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后来又跟交警队的人一起到交警队了。

2、被害人耿××陈述:2010年7月23日下午1点多,我骑电力三轮车由潢川城关回家,沿公路由东身西行驶,走到付店街X街口,从西边过来一辆大客车把我的三轮车给撞翻到路北绿化带上,人被撞掉地上摔昏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易××的证言:2010年7月23日12点左右我把车交给李某某驾驶,我就坐在车里右侧第一排。13时45分许,我们走到潢川县X镇X路口时,我和李某某都发现前方道路右侧有辆摩托车往路北走。当时李某某就刹车往左打方向,但是没躲过去,还是和摩托车撞上了。然后我们的车又和对面过来的一辆电力三轮车撞上了。

4、鉴定结论

(1)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潢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王二×、耿××三人不负该起交通事故责任。

(2)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系交通肇事致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3)潢川县公安局(潢)公(法医)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王××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触部位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右前侧。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6、相关书证

(1)、李某某户籍证明。卷P19

(2)、122接处警信息:2010年7月23日13时49分x电话报称付店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

(3)、抓捕经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到付店派出所报警的情况。

(4)、付店派出所情况说明

7、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赔偿款领条证实被害人得到赔偿及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情况。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之二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雇主及其本人与被害人和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亚东

人民陪审员王虹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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