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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号楼鼎钧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北京国际D座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大信数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杜卫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文成、魏应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负责人于某某通过口头合同约定:大信公司向四通公司购买UPS三台(分别为:电源9155-10K两台,电源x-x一台),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四通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发货,并经大信公司收货负责人司俊蕾的签收。大信公司收到货后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要求大信公司给付货款x元。

大信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四通公司和大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事实。四通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根据四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借物单,四通公司向胡绍波出借了三台UPS,价值x元,并写明了预计归还日期。继而胡绍波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送给司俊蕾。四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出借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四通公司和胡绍波,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不是买卖法律关系。胡绍波将货物送给司俊蕾,可能是继续借用,也可能是赠与,但不管是什么关系,直接利害关系人都是胡绍波,不是四通公司。二、司俊蕾签收行为属于某人行为,不属于某信公司的行为。本案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通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

1,发货单,证明四通公司向大信公司发送3台货物;

2,托运单及收据,证明大信公司收到了货物;

3,借物单,证明四通公司是在大信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发出的货物。

大信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举了与四通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大信公司从四通公司购买货物要签订书面合同,不可能通过口头形式订立合同。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0日,四通公司将3台电源(x-x台、x-x台)通过北京鲁佳物流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鲁佳物流公司)发出,托运单上托运单位一栏填写为“四通”,收货人为司俊蕾,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X街鼎钧大厦X室。鲁佳物流公司按四通公司要求完成了送货义务。司俊蕾向四通公司出具了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四通公司送来的UPS3台:x-x台,x-x台,北京大信数源司俊蕾”。四通公司至今未收到货款。

另查,四通公司的经办人为胡绍波。2007年10月10日,胡绍波时任四通公司业务员,司俊蕾时任大信公司业务员。大信公司以司俊蕾已离职为由,未找司俊蕾本人核实情况,也未要求对司俊蕾笔迹进行鉴定。

胡绍波在发货前在四通公司填写了《借物单》,借入单位一栏填写为大信公司,借出单位一栏填写为综合电子,3台货物的金额为x元。四通公司对此解释为,按照四通公司的内部规定,对于某未付先发货的情况由业务员填写借物单。胡绍波是该笔业务的经办人,四通公司发货时尚未收到大信公司货款,故由胡绍波填写借物单。

上述事实有四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四通公司、大信公司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口头买卖协议,理由如下:托运手续是四通公司办理的,托运单位是四通公司不是胡绍波个人,司俊蕾的收据也是向四通公司出具的,故四通公司是一方当事人。货物是司俊蕾签收的,但司俊蕾时任大信公司业务员,货物送到了大信公司办公地点,司俊蕾向四通公司出具的收据署名为“北京大信数源司俊蕾”,证明司俊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大信公司承担。因此,该院认定四通公司向大信公司发送货物,大信公司也收到了该批货物的事实存在。该院对大信公司关于某俊蕾系个人行为的辩称不予采信。

四通公司向大信公司发送的3台电源,是胡绍波在四通公司填写了借物单后发送的,大信公司由此辩称四通公司与胡绍波之间是出借法律关系。该院对大信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借物单上填写的借入单位是大信公司,不是胡绍波个人,货物是以四通公司名义发送给大信公司的,也不是胡绍波个人,司俊蕾出具的收据证明货物发送人是四通公司,同样不是胡绍波个人,胡绍波在四通公司填写借物单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大信公司不能证明胡绍波与司俊蕾系个人之间的往来关系,故该院采信四通公司对于某物单的解释,即此笔货物发送时尚未收到买方的货款。

综上所述,四通公司与大信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货款为借物单上填写的金额即x元。大信公司收到四通公司货款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四通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属于某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四通公司要求大信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信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通公司货款x元。

大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存在买卖事实。整个事件过程是四通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大信公司的任何意思表示和行为。大信公司从未要求四通公司送货,从未对货物价格与四通公司商定过,从未收到该批货物。四通公司提交的借物单是四通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大信公司的购买意思表示;借物单上显示的“借出日期”、“预计归还日期”等信息足以证明四通公司出借物品,而一审判决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认定错误;借物单上的价格是完全是四通公司自己填写,没有大信公司的意思表示。四通公司提交的发货单是其自行填写,系单方行为。四通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没有大信公司的签收。四通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大信公司要求四通公司提交原件,四通公司拒不提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记载和体现。四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大信公司与四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四通公司负担。

四通公司辩称:四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四通公司出具的借物单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借入单位记载的是大信公司,出具收据的人员也是大信公司的员工。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大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通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为:四通公司以大信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证据为借物单、发货单、托运单及收据。在上述证据中,借物单、发货单均为四通公司自行填写;托运单中,在收货人处单位空白、姓名填写为司俊蕾、地址填写为大信公司的注册地,但是,“收货人签字”一栏为空白,即在该托运单中没有收货人的签收;关于某据,是一份传真件的复印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大信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于某否系司俊蕾出具,表示无法判断。综上,虽然四通公司主张与大信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借物单、发货单、托运单均为四通公司自行填写,且没有大信公司的任何确认;只有收据中有“北京大信数源司俊蕾”的字样,但四通公司未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大信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确认。综上,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大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杜卫红

代理审判员李文成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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