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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宾馆与王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宾馆。

住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开封宾馆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运,河南时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1946生。

委托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宾馆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王某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嘉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开封宾馆系经营服务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王某某于1970年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开封宾馆任膳食部经理,系开封宾馆正式在编职工。1992年10月27日开封宾馆与王某某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一份,期限自1992年10月24日起至1994年10月24日止。到期后,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有关费用。开封宾馆于1997年7月29日向王某某书面通知,要求其于1997年8月2日前到单位财务部缴纳自1992年10月至通知之日的停薪留职费x元并办理有关手续,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后,王某某仍未缴纳相关费用。1997年8月以后开封宾馆未对王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王某某在此期间在外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期间,开封宾馆未为王某某办理1993年10月工资制度改革套改手续,1995年1月未为王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王某某至今仍在开封宾馆正式在编职工登记册内。2003年7月开封宾馆未通知王某某到单位参见聘用制改革。王某某自1997年8月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向开封宾馆提出上岗或内退请求均未果。王某某于2008年2月5日向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开封宾馆、王某某之间人事关系存续,要求开封宾馆为王某某按政策办理退休和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仲裁委以汴人裁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开封宾馆之间的人事行政关系为存续期间,应予维持;二、申请人应自裁定生效后15日内,向被申请人补缴自1992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合计166个月的劳动保险基金,共计x.60元。……三、被申请人应自接到申请人补缴费用后30日内,按照1993年10月至2006年7月期间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为申请人补办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及历次调整工资标准的档案工资手续、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手续、退休手续,并从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下月,即2006年8月1日起支付其退休费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

一审认为,开封宾馆称已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其未对王某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未履行法定程序,且王某某至今仍在开封宾馆在编职工名册中,双方之间人事行政关系仍然存续,故开封宾馆要求确认其对王某某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合法及双方不存在人事行政关系,要求不承担为王某某补办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及历次调整工资标准的档案工资手续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统筹手续、退休手续、支付退休费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的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但王某某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向开封宾馆缴纳1992年10月至1997年7月的停薪留职费x元的义务,自1997年8月至2006年1月,王某某作为停薪留职人员在单位之外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故应按相关法规向开封宾馆缴纳劳动保险基金,上述两项共计x.50元。关于开封宾馆所诉王某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时效问题,因王某某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在主张权利,其申诉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称其缴纳了相关费用的问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第四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河南省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厅转发《国家经济委员会、劳动人事部劳人计【1983】X号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宾馆、王某某之间存在人事行政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某某向开封宾馆补缴自1992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劳动保险基金x.50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开封宾馆按照1993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国家规定的工资政策为王某某补办工资制度改革套改及历次调整工资标准的档案工资手续、退休手续,并从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下月(即2006年2月)起支付其退休费及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四、驳回开封宾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宾馆负担。

开封宾馆上诉称:1992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王某某签订的停薪留职合同中已约定“王某某不按照协议约定缴纳停薪留职费用,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上诉人与王某某早已不存在人事关系;王某某于2006年1月4日已满60岁,其于2008年2月5日提起的仲裁已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一审认定王某某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毫无根据。一审认定王某某自1997年8月至2006年1月仍属停薪留职期间,就应判决王某某向上诉人缴纳1997年8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停薪留职费、即双方所签合同中所约定的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停薪留职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王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王某某一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仲裁委已向多人作了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始终未对王某某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人事争议应从劳动者提起仲裁时算起;上诉人不承认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又提出王某某停薪留职期间未缴纳相关费用,相互矛盾。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王某某于1992年与开封宾馆签订停薪留职合同,合同到期后,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开封宾馆缴纳相关停薪留职费,开封宾馆按合同约定可对王某某作出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但开封宾馆并未作为。从1997年8月开封宾馆通知王某某缴纳停薪留职费的行为看,开封宾馆对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是认可的。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受理王某某的仲裁申请时,对多位知情人作了调查,而后作出的确认王某某与开封宾馆之间存在人事关系的裁决是正确的。开封宾馆上诉称王某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其单位与王某某早已不存在人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应向开封宾馆缴纳停薪留职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停薪留职人员应缴纳停薪留职费规定的缴费标准而确定王某某应缴纳的停薪留职费的数额,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封宾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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