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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5744号

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次渠临辉石材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荣强,河北邢台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政府北侧院内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凌国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石材买卖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支票,面值为1万元。原告持票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平西府分理处支取货款时,被告知被告在此处预留的密码不对,导致原告无法支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找出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并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票号为x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1万元;2.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平西府分理处退票理由书一份,证明支票因密码有误被退回。

被告轩艺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系北京次渠临辉石材经销部业主

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号为GE02-x的支票一张,面额为1万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持该票据到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北七家支行平西府分理处支取时,因密码错误被退票。

上述事实亦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具有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债务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现原告持票据要求银行付款因票据存在瑕疵未获兑现,被告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于本案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轩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武某某票据金额人民币一万元整。

二、被告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武某某因拖欠票据金额产生的利息(以票据金额一万元为本金,从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轩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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