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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马某某、何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聪、朱某某,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法律服务所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0日向被告马某某、何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聪、朱某某,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因邻里琐事到其家中,双方因安装雨搭问题发生矛盾,与原告发生撕拽,何某某拽住原告,马某某用玻璃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三天。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09.8元、护理费128.1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照相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19.9元,合计4737.8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原告因盖房将其雨搭损坏,原告同意给其安装新雨搭又反悔。2009年6月17日其购买新雨搭后与前妻何某某到原告院中准备安装,遭到拒绝后双方才发生了纠纷。其和何某某遭均到了原告的殴打,自己也受到了行政处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某辩称,其只是好心劝架,不仅没有参与打架,反而被原告殴打,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何某某系邻里关系。2009年6月17日上午,被告马某某、何某某到本市X街X号胡某某家中,双方因安装雨搭发生矛盾,进而撕拽。马某某用玻璃瓶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日原告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作出禹公(三)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观察治疗三天后,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另,被告马某某与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9月8日在原开封市南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经本院查证,原告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治疗3天,其妻常秀琴在医院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2114.8元、交通费50元、照相取证费150元。根据开封市鼓楼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相关证据,常秀琴为其单位临时工,日工资为11.64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92元(3天×11.64元/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元(3天×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将原告头部打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马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何某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14.8元、交通费50元、照相取证费150元、护理费3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花费及补助,且以上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来确定其数额的,因原告的此次伤情未构成残疾,故对其要求的营养费90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马某某殴打胡某某,虽致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其要求的精抚慰金,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财产损失19.9元,其无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付给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114.8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护理费34.92元、照相费150元,合计2439.7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胡某某负担25元,被告被告马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苏新义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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