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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矿长。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永兴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以郴检民抗字(2009)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2009)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永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张雄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从2005年6月起,被告黄某某到原告处从事采煤和掘进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在井下作业时被煤桶撞伤,后被送到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听视神经损伤,颈骨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57天后出院,后因取钢板住院25天。2008年1月14日,被告的伤经永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31日,被告的伤被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后因双方工伤保障待遇赔偿协商未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永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支付被告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偿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x.8元;2、由原告支付被告黄某某医疗费、工伤认定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辅助器械费(助听器)、必要的交通费4460.5元。原告于2008年7月8日收到裁定书后不服,遂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定的理由及判决结果:劳动者依法享有包括工伤保险待遇在内的各项劳动权利。被告黄某某虽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多年以来一直在原告经营的大村工区从事采煤和掘进工作,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只提供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反映被告全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参照2007年度湖南同行业职工人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另外,根据被告的伤情,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其他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076.8元(182天×32元/天×70%),停工留薪待遇x元(x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共计x.50元(x元/年÷12个月×30个月),护理费8834元(x元/年÷12个月×30天×182天×50%×2人),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400元(800元/只×15年÷5年),以上合计x.30元。二、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638.50元,工伤认定费1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打印费20元,交通费202元,合计2060.5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参照2007年度湖南同行业职工人平均工资x元/年的计算方式没有证据证实。劳动仲裁裁决书和原审判决都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在申请仲裁和原审答辩中称其月工资为2400元,原告却在原审程序中称其工资为1200元。法院了解到原告只提供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表,被告只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双方的证据均不能反映被告全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同行业职工人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运用法律不当。原告在本案中属用人单位,管理保存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劳动者工资的举证责任。但在一审庭审未能充分提供关于黄某某工资标准的有关证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而,应当依法参照被告提供的工资标准2400元/月计算,实际上降低了被告(劳动者)依法主张的工资标准,让黄某某承担了举证责任,显然属于运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再审查明: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以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原审判决原告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赔偿被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x.80元已全部支付清。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审、被告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用人单位赔偿被告黄某某的各种保险待遇是正确的,但原审在证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采信存在不当,导致赔偿损失计算的标准错误,致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未得到充分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的用人单位即原告持有被告的工资表,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完整的能反映被告真实收入的工资表,故其要求的被告的工伤待遇按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其主张可以推定成立,本院支持。而原审参照2007年度湖南同行业职工人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没有依据,计算的标准错误,应予以纠正。故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理由成立,本院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原告(用人单位)应赔偿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应为x元(24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合计x元(30个月×2400元/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80元(182天÷30天×2400元×50%)。其他赔偿部分维持原审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

三、由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赔偿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076.8元(182天×32元/天×70%),停工留薪待遇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共计x元,护理费7280元,辅助器具费(助听器)2400元(800元/只×15年÷5年),以上合计x.8元。

四、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与再审判决的第三项合计为x.3元(x.8元+2060.5元)。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已支付x.80元,余款x.5元,限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兴县红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灿玺

审判员曹甲田

审判员邓甲生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何华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障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合同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法律和职业道德。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案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以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九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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