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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传政,河南某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顺国,河南某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延雪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延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债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雪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席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张某乙向延雪公司交了30万元集资款。2004年11月25日,延雪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在其决议上明确张某乙的30万元为借款,且处理方式为“支付利息,争取减息”。其后,在未取得张某乙同意及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张某田以“张某乙”的名义在延雪公司的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另查明,在张某田以“张某乙”的名义在延雪公司其后的股东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之前,张某乙已与张某田分家另过。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延雪公司借张某乙现金30万元,至今未偿还,延雪公司依法应当予以偿还。张某乙要求延雪公司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主张,因其当时并未明确利息标准,对此要求,延雪公司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延雪公司在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延雪公司负担。

上诉人延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2年11月20日张某乙交给上诉人的30万元集资款实际是其父张某田的股权。入股后,一直是张某田代替张某乙行使股东权利。2004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错误,在后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注明张某乙持有的30元股权仍由其持有。到2006年11月14日,张某乙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北京研麦坊食品有限公司。至此,张某乙在我公司持有的30万元股权已经不存在。张某田多次代替张某乙签字行使权力,构成表见代理。故张某乙的一审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当驳回。二、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借款纠纷,不能按照借贷关系对待,本案应为公司内部股权争议,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一、2004年11月25日股东会决议已将张某乙的30万元界定为“借款”,并确认对其“支付利息,争取减息”。应当作为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性质的事实依据。二、延雪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所有股东会决议等有“张某乙”签字的书面材料均不是张某乙本人所签,张某乙也从未委托张某田代理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股东权。三、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均不是张某乙本人所签,也不是张某田所签,是延雪公司二法人股东伪造所致。不能据此认定张某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四、本案张某乙从来不是延雪公司的股东,本案也不是所谓的内部股权争议。延雪公司收到张某乙30万元为其开具的普通收款凭证,而不是股权证明;张某乙集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息利益回报而不是入股;延雪公司也从来没有告知张某乙是股东,也并未通知张某乙行使包括参加股东会会议在内的经营管理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0日,延雪公司为张某乙出具的收款凭单记载内容为:“交款单位栏:张某乙,摘要栏:交来集资款(本人),金额栏:叁拾万元整,¥300000.00”。在2004年11月25日及此后的股东会决议中,延雪公司对于张某乙本人是否参加过股东会均不清楚。对于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上“张某乙”的签字是否为张某乙本人所签也不清楚。延雪公司同时认可从未向张某乙出具过股东或股权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2002年11月20日,延雪公司为张某乙出具的收款凭单记载内容为:“交款单位栏:张某乙,摘要栏:交来集资款(本人),金额栏:叁拾万元整,¥300000.00”。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乙的30万元集资款是张某田所交。故主张某某光缴纳的30万元是张某田的股权,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延雪公司从未向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过股东或股权证明,且延雪公司对于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所有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张某乙参加过股东会或在会议中签字行使股东权利。故其主张某某光以30万元集资款入股成为延雪公司股东的理由不能成立。三、2004年11月25日、2004年12月14日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记载张某田是受所有老股东共同委托参加会议,并不是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在2004年11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延雪公司认可张某乙的30万元为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争取减息”,故原审法院把张某乙缴纳的30万元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并无不当。四、对于2006年11月14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收款证明上“张某乙”的签字,上诉人延雪公司不能证明是张某乙本人所签,且张某乙对上述签字均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某某光30万元股权已经转让给北京研麦坊食品有限公司,其30万元股权已经不存在的主张某样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延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延雪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李立

审判员王抗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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