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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718号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代管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以全资或消费信贷方式所购买的华骏自卸汽车(车牌号为豫x)一部挂靠在原告名下代管,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车辆入户登记及营运手续,车辆入户原告后,被告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对该车辆享有充分自主经营和完全支配收益的权力。被告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元,交纳次月由原告代收代缴的各项规费。如拖欠不交,原告可停发车辆营运手续。连续两个月拒交的,可终止合同、暂扣车辆、直至注销该车辆户口,并保留诉诸法律,追讨损失的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挂靠车辆办理了车辆行驶证和营运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8月至今未交纳服务费,严重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未果,以避免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书》;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交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07年9月18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车辆代管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以全资或消费信贷方式所购买的华骏自卸汽车(车牌号为豫x)一部挂靠在甲方名下;2、乙方车辆入户甲方后,乙方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乙方享有自主经营和完全支配收益的权利;3、乙方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服务费300元,交纳次月由甲方为其代收代缴的各项费用(以国家征收标准为准)。如拖欠不交,甲方可停发车辆营运手续。连续两个月拒交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暂扣车辆直至注销该车辆户口,并保留诉诸法律,追讨损失的权利;4、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18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可以续签。不续签合同的,甲、乙双方进行帐务清算。清算完毕,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方须向甲方交回该车行驶证、营运证等相关证照。乙方不得再以甲方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甲方有权暂扣该车辆直至转出。合同还对车辆经营权转让、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驾驶员年检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依约履行。被告所拥有的豫x华骏牌汽车所办机动车行驶证车主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自2008年8月起开始拖欠服务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引起争讼。

另查明,2003年12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下发郑交[2003]X号文件一份,决定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将原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2006年11月15日,郑州市交通局下发郑交路运[2006]X号《郑州市交通局关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及增资扩股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一份,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函[2006]X号《关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企业改制及增资扩股实施方案的批复》,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通过改制成立国有控股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但是豫x华骏牌汽车自2002年4月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起,车主一直是登记在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名下,未进行过变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车辆代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车辆代管合同》显示当事人双方将服务费缴纳条款作为合同重要的条款,并把该条款的违反作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自2008年8月起开始拖欠费用,与合同履行的要求相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依合同约定,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豫x汽车的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照交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将车牌号为豫x的华骏牌汽车转出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过户手续,并将车辆行驶证交还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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