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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安阳县曲沟南固现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9时30分,在安林路x+600m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x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过马路的谢海秀相撞,造成谢海秀当场死亡,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0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蛋、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鉴定书、投案证明、安阳县人民医院证明、调解协议、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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