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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丁过失致人死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付某金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明尧,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付某金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付某金之女。

法定代理人阮某某,付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付某金之弟。(付某丙因身残,付某金生前扶养之)

被告人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会泽县人,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8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丁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5月4日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等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会泽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国仓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付某丁家和本村委会油房小组村X路界发生纠纷,付某丁将被装载机堵住的云x号小货车倒下来准备开走,付某金便扒在车门上进行阻拦,付某丁不顾付某金的安全,强行驾车往前冲。当车左转驶入国道213路面时,付某金从车上摔下并被车碾压当场死亡。付某丁丢车逃离现场。当晚19时30分左右,付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付某金系胸部损伤致双肺破裂、肝破裂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被告人付某丁无视国法,置他人生命于不顾,强行驾车致一人被碾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丁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诉称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付某丁故意杀人,致付某金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付某丁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丁辩解,他当时是为了逃命,不是不顾付某金的安全,把车倒下来,付某金等十多人打他,还把他耳朵打伤。车快速行驶中,不可能挂上倒档,使车后退。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主观上属疏忽大意。被告人是为了逃命,不可能把车开了往后退,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车后退的痕迹。二、被告人付某金的行为属紧急避险过当;三、被告人付某金有自首情节;四、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18时30分,被告人付某丁家和本村委会油房小组村民付某金等为路界发生纠纷,经乡政府工作人员调处,付某丁家同意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上签了字,油房村一方不服调解,调解未果。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走后,被告人付某丁将其家的、被装载机堵住的、云x号小货车倒下来准备开走时,付某金站在车侧边抓住车门窗,追着车揪打付某丁,油房小组的部分村民参与用石头打付某丁和付某丁的车,付某丁强行驾车逃离,当车左转驶入国道213路面时,付某金从车上摔下并被该车碾压致死。付某丁丢车逃离现场。当晚19时30分左右,付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付某金系胸部损伤致双肺破裂、肝破裂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被告人付某丁被被害人付某金等油房村X村民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证据村料:

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发当天即2008年8月22日18时37分,报案人付某春向公安机关报称,他们村里发生土地纠纷,今天乡政府和派出所的人员来调解,人刚走,付某丁就从家里开车出来,闯着一个人后,丢下车就跑了。付某丁也打电话报警,称他开车闯着人了。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213国道(略)付某丁家去东北方向路段上。该路段上南面6.9米处西侧有一条宽3.4米的便道路与国道213线相连,岔口北侧有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该摩托车向右倒。现场遗留摩托车喇叭、转向灯罩、红色塑料碎片数块、衣服碎片,距国道213线东侧路基西3.8米处有一具男尸,尸体呈俯卧蜷曲状,头西脚东,尸体位置地面上有不规则的血泊、点状喷溅血迹。距国道213线东侧路基西4.1米处有一块黑色的摩托车挡泥板、玻璃碎片,该处有一辆牌号为云x号白色北京旗铃小货车,该车车头向北车尾朝南,车前罩左侧距地高147厘米、距车前罩左侧边缘48.5厘米处有凹陷痕迹,痕中表漆脱落。车前保险杆右侧距离右侧边缘47厘米处断裂,左侧距离左侧边缘18厘米处有凹陷痕迹,该车驾驶室右侧车门玻璃缺失,驾驶室右侧后立柱距地高1.7米。车电瓶架下表面距地高54厘米、距离电瓶架前边缘7至24厘米、距离电瓶左侧边缘11至23厘米范围内遗留血迹。车内有玻璃碎片、驾驶室内地面上距离车右侧车门有一块不规则的石头,车驾驶室内后休息室内遗有一块不规则石头等。

3、尸体检验笔录、尸检报告证实,付某金锁骨上窝、剑突及双侧腋前线处见大面积皮下出血及皮表剥脱,左右胸廓轻度塌陷,及下触及捻发感等。付某金系胸部损伤致双肺破裂、肝破裂急性呼吸心跳骤停死亡。

4、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现场可疑血迹上人血的基因分型与付某金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相同。

第二组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

付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乡政府的人员来调处双方纠纷的情况。

宁功成的证言证实,他(宁功成)的装载机去拉沙被付某丁的小货车堵着,他也把装载机停了堵着小货车。

付某龙的证言证实,油房小组与付某丁家发生纠纷。付某丁用锄头开路。

王政权、朱兴云的证言证实,乡政府案发当天调解双方的纠纷,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了争吵。油房小组的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

赵巧芝(坝上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付某丁开着他的车就冲过来,有一辆摩托车被冲了卡在车的前面,付某金被付某丁的车压过去,后又退了压过去,又开着朝前走,开过一小截,付某丁停车就跑了。

付某春(油房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点左右,经乡政府解决,已经说好了,我(付某春)朝家走,顺着213国道下一截,突然听见车碰撞的声音,回头见付某丁家的小货车从他家门便道开出来到213国道线边,有些人在车前面,车侧面跟着车撵,吼的吼,挡的挡,要把车拦下来。车刚上便道上213国道线,车身刚好打直上213国道线,走了一小截,一直有人在拦车,车子停下,大约退了2米左右,拦车的人都跟着转去一截。接着车又朝前走,也还有人跟着追撵,车加速了人才散朝两边。后见付某金躺在便道出来一点213国道线朝里面点的公路上,人已死。

付某丛(坝上小组村民,付某丁之亲叔,付某金之堂叔)的证言证实,乡政府的人解决了双方纠纷,付某丁家是同意了,付某金他们这方就不服,后面乡政府的人走了。付某丁就去把他的车倒下他家门前那个坡,准备走,付某金、付某普就去打付某丁的车,付某丁就开着车跑,付某金、付某普家哥两个还追着撵,车开了在弹石路X国道线的路边,就听取有人喊付某金被车碾着了。付某普他们拿石头打付某丁的车。

樊存英(付某丛之妻)的证言证实,解决的人就走了,付某丁就挖路,把他的车倒出来,付某金、付某普家哥俩就抱石头打付某丁家,付某丁就强行开车走,付某金就扒在驾驶门上,在岔路口堵着两辆摩托车,付某丁开着车就冲,把摩托车冲倒,车又驶上弹石路,付某金就从驾驶门上掉下来被车碾压。

付某升的证言证实,他(付某升)家门前的路界与油房小组一直存在争执。案发当天,他找县里的相关部门处理,下午四点多钟,雨碌乡的工作人员来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刚签完字,付某金、付某戊等人就骂着要打他,被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劝开。付某金等人又拉着他媳妇打,被他拉开。乡政府的人一走,他叫付某金等人把堵着他家车的装载机开走,他们不开,他和他儿子付某丁就用锄头从半边开了一条路,把车子开出来。付某丁刚把车子开出来,油房村X村民就拿石头打付某丁和他,他叫付某丁快开车跑。在路口上有两辆摩托车拦着也出不去,付某丁看到追的人多,就强行开车撞开摩托车。在之前,他看见付某金扒在付某丁的车门上揪付某丁,付某丁把车开出去后,又有四五个人来打他,他就跑了。

代吉珍(付某丁之母)的证言证实的基本情况同付某升的证言。还证实付某丁开车把摩托车撞开后,付某良和付某文抓付某丁的驾驶室位置的门窗,付某金和付某普去抓付某丁车的副驾驶位置上门窗。付某丁开车朝雨碌方向,上了弹石路一段就停在边上,她看见付某金躺在地上,听见有人喊“着了(即压着人了)”

付某全(油房村村民)的证言证实,付某升和村支书付某彩在协议上签了字,小组长付某戊没有签,调解后就准备散了,付某丁之母代吉珍就去撞付某金,付某金的媳妇就上去抓代吉珍,双方抓扯起来,后被人拉开。我(付某全)、付某金等正准备骑着摩托车回家,付某丁开车朝我们冲来,后我过去看见付某金躺在公路上。

付某良(油房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付某升叫付某丁开车冲出来,付某丁就把车开了顺着路冲出来,车开到213国道上,朝雨碌乡政府方向开,当时车速比较快,车到公路边,就听见付某金的媳妇喊压着人了,见付某金在付某丁的车下躺着,我(付某良)就抓着付某丁的车门喊压着人了,付某丁把车停了一下,车向后退了一下,又压付某金。之后,又继续向前开。

付某普(死者付某金之侄子)的证言证实,付某丁的小货车行驶到离付某金的摩托车位置约5米的弹石路上,付某金就被小货车左前轮压着了,小货车压着付某金后,停了一下,向后退了下,又压了付某金一下,小货车继续朝前开。

付某丙(油房小组村民)的证言证实,听到车碰摩托车的声音大,见付某丁开着小货车从便道上刚到弹石路,小货车头迎北,小货车前底盘子中间压着付某金的摩托车,推着摩托车朝前走,没走多远,小货车朝后退,小货车的左后轮压着付某金身上。

付某甲(付某金之子)的证言证实,他(付某甲)只听见响声,转回来的时候付某金已睡在路上断气了。

柳存凤(又名阮某某,死者付某金之妻)的证言证实,纠纷解决好后,她(阮某某)顺着213国道线走了一小截,听到一声碰撞,看见付某丁开着他的车已经从便道出来,到213国道都走了一截,车是行驶的,车后睡着一个人,才看清这人就是她丈夫付某金,过去扶付某金,付某丁的车又向后退了回来,她跑开,车又压着付某金,接着车朝前开走了。

第三组证据材料:

1、付某丁的供述及辩解: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多钟,乡政府到他(付某丁)家调解他家与油房村X路的使用权纠纷一事,他家与油房村的付某金等二十余人发生争执,后被乡政府的人劝开,乡政府的人一走,油房村X村民开了一辆装载机堵着他的车,他的车开不出来,就拿锄头从半边挖了下,把车从一边开出来,付某金就叫人用摩托车堵着路口,不让他的车开出来。他叫他父亲付某升回家拿相机出来取证,他父亲出来时还拿着一把刀,付某金等人看见了,就上去打他父亲,他下车来叫他父亲把刀拿给他,付某金等人就来打他,他转身就钻进驾驶室,准备开车跑,但付某金扒在他的车上(驾驶室窗门),揪着他的衣服,想把他拉下来。这时,全部人都围过来,还有人用石头砸他的车,他就强行开车朝前走,准备把摩托车冲开把车开到213国道中,车身刚好走上213线一半时,付某金就从车上掉下去,之后,他的车方向失去控制,就偏在213线的左侧路边,他试图把车倒起来,但是倒不动。这期间,一直有人拿石头追打他,他的耳朵被打着一下,车倒不动后,他就下车来,他父亲叫他快跑,并把刀交给他,跑出一段,他就打电话给110说,他开着车走,有人追打他,好象有人被车压着了。之后他就等着,坐着派出所的车到了派出所。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第二天,被告人付某丁指认了案发地点与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的案发现场为同一现场。

第四组证据材料:

1、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付某丁于2008年8月22日19时30分左右,电话投案,并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随公安人员到当地派出所投案。

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第二天,证人付某良指认了案发现场,现场位于会泽县X乡X村委会坝上小组X国道上。付某良并证实,他本人在此处爬上付某丁驾驶的小货车左侧,小货车前行了311米后,他跳下了车。

3、户口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某丁出生于1985年5月20日等基本情况。

4、收条、领条证实,案发后,付某丁家已支付某文金家属人民币1.5万元。

6、调解记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付某丁家与油房小组发生通道纠纷,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7、伤情照片及鉴定书证实,案发第二天,经会泽县公安局法医对被告人付某丁检验,见付某丁右耳廓皮肤擦伤,局部血茄附着,右下颌皮肤擦伤,右手背皮肤擦伤。付某丁的损伤属轻微伤。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除已先行支付某人民币(下同)1.5万元外,由被告人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丁家与被害人付某金等村民发生通道纠纷,经乡政府调解,付某丁家一方同意调解,并签了字,但付某金等人所在的油房村X组一方不同意调解意见,调解未果。被告人付某丁把其家被堵的小货车开走,却遭到被害人付某金等油房村X村民的无理阻止,付某金等部分油房小组村民丢石头打被告人付某丁和打砸付某丁家的车,付某金还抓着付某丁的驾驶室车窗追着揪打付某丁,在此情急之下,付某丁为了摆脱其人身和财产受到不法侵害驾车逃离。被害人付某金等人当时并没有站在车前,作为成年人的被害人付某金在车子开动时,应当放手而不放手,而不顾自己人身安全,致使自己处于危险境地。付某丁应当预见其慌忙驾车逃离的行为可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但由于当时惊慌逃离而未能预见其驾车逃离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付某金死亡的危害结果,发生付某金死亡后果是出乎其意料,也是违背其主观意愿。因此,被告人付某丁主观方面确属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付某丁的过失行为造成被害人付某金死亡的后果,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丁不顾付某金的安全,其主观方面属间接故意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指控付某丁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成立。被告人付某丁犯罪后,即时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丁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谅解,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丁辩解他没有杀人的故意以及辩护人提出付某丁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付某丁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结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等,对被告人付某丁适用缓刑,付某丁不致再危害社会。就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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