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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丁、蒋某某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曲中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略)。系死者袁某高之父。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41岁,汉族,大学文化,会泽县X乡河都小学教师。系袁某甲之表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女,1948年冬月初六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肖某丙之妹夫。

被告人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9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会泽县X乡人大代表,已于2008年9月16日暂停乡人大代表职务,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8年9月16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己,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曲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肖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渝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未到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肖某丙不具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将自己曾被袁某高强奸的事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袁某丁后,二人商议“教训”袁某高,并电话邀约袁某能(在逃)前来相助。2008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丁故意在村中宣称自己晚上有事外出不在家,袁某高听后于当晚20时许,去找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按事先商议的将其骗至会泽县X乡X村鸡嘴沟的松林内,被告人袁某丁、袁某能二人一路尾随至现场。趁袁某高不备,袁某能持木棒将其打昏在地,袁某丁也接过木棒击打袁某高的大腿及臀部数下。后袁某高苏醒后与被告人袁某丁发生撕扯,袁某能见状再次用木棒击打袁某高头部,致其倒地后不再动弹。后被告人袁某丁和袁某能将袁某高拖至一水沟内,继续拣石头对其头部进行猛击,确认其死亡后,用石头与树枝将尸体掩盖,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袁某高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提取笔录、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也作了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无视国法,为泄愤而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袁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系从犯。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在捕前任某泽县X乡人大代表,能力和品行较好,在本案中属从犯,归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被害人袁某高对引发本案有较大过错,且本案中二被告人系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均未满14岁,现由家中老人代为抚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诉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元。

被告人袁某丁辩解,他没有邀约袁某能,是袁某能主动来帮忙,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辩解,她没有对受害人袁某高实施过伤害行为,也没有打电话给袁某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部分二被告人均认为肖某丙不是合法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且不能根据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人袁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丁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死亡后果主要由袁某能造成,且袁某丁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袁某高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袁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杀人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某告诉其丈夫被告人袁某丁说自己曾被被害人袁某高强奸,并且袁某高还在纠缠她,二人遂商议要“教训”被害人袁某高。袁某丁将事情告诉袁某能(在逃)后,袁某能同意相助。2008年8月18日,被告人袁某丁故意散布自己晚上不在家的虚假消息,让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引诱袁某高,自己则到其他地方监视家中。袁某高听到消息后,于当晚20时许去找被告人蒋某某,蒋某某按事先商量和袁某高一起到了村外的松林内。袁某丁和袁某能在林内将二人拦住,袁某能即用随身携带的木棒击打袁某高头部,袁某丁也接过木棒击打袁某高,袁某高被打昏。袁某高苏醒后,撕扯被告人袁某丁,袁某能再次用木棒击打袁某高头部,致袁某高不能动弹,后被告人袁某丁和袁某能将袁某高推到一水沟内,并用石头继续击打袁某高头部,确认袁某高死亡后,用石头和树枝将尸体掩盖,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高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某力。

2、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9月13日12时37分,会泽县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接到会泽县X乡X村委会X组袁某村李兴明的电话报称,在袁某村村子下面岩脚底发现一具尸体,请求查处。9月16日,在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调查中,对袁某丁调查询问时袁某丁主动交待了其伙同蒋某某、袁某能将袁某高杀害的犯罪事实。9月16日17时,民警在会泽县X乡X村X组蒋某某家里将蒋某某抓获。

3、尸体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9月13日18时17分,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让辨认人袁某庚辨认尸体后袁某庚确定尸体就是其兄弟袁某高。

4、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经提取死者肋软骨和袁某高之父袁某成血检验后,表明袁某成血样的基因分型能为死者软肋骨的基因分型提供必须生父基因,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5、尸检笔录、照片及报告证实,尸体右额部见6.5cm×2cm及4.5cm×2cm挫裂创,右眉弓见3cm×1.5cm挫裂创,前顶部见3cm×0.5cm、4cm×0.5cm挫裂创,左顶部见一星芒状4cm×4.5cm挫裂创,右顶部见3cm×0.5cm挫裂创,左顶枕部见3cm×1.5cm挫裂创,左颞部见10cm×15cm头皮缺损,左耳缺失,其间有一4cm×4.2cm的颅骨缺失,后枕部见一3.5cm×0.5cm的头皮挫裂伤。颈部未见异常。胸腹部未见损伤,四肢未见损伤。切开头皮,见头皮下有出血,硬脑膜呈暗红色,整个颅骨成崩裂状粉碎性骨折,脑组织腐败液化成流质状。切开胸腹腔,肌层未见出血损伤,肋骨完好,胸腹腔脏器未见损伤。结论为死者袁某高系钝器致颅脑损伤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会泽县X乡X村委会十七组袁某村鸡嘴沟,发现尸体位置为一条沟,沟呈东西向,沟是东高西低,沟东端距尸体位置500米为袁某村村子,沟西端通向刘家沟边,距发现尸体位置3千米。尸体露在外面的部位是尸体的左面部及左肩部,尸体腿部有一个大石头,尸体胸部发现一个大石头。尸体是一具头东脚西呈右侧卧状的男尸。

7、被告人袁某丁供述,因为在农历五月二十二的晚上,陈某万的父亲死了,他去杨梅山村X组陈某万家烧纸,袁某高趁他不在家就去他家里强奸了他媳妇蒋某某。农历七月十四下午四、五点钟,他和蒋某某挖洋芋时,蒋某某才和他说被袁某高“欺负”了。后来他就和蒋某某商量说要把袁某高叫出来教训一下。他还说两个人怕对付不了袁某高,他要喊袁某能一起。他们和袁某能约好后,他就让蒋某某在门口引,他先到袁某庚家门前火烧松棵里观察着。到晚上8点多钟,袁某能发了一条信息给他说袁某高和蒋某某出来了。他就打电话给袁某能跟他汇合,他们两个就去岩脚下找。袁某高看见他就把蒋某某拉着走,袁某能赶过来一棒打在袁某高脑壳上,蒋某某用电筒打在袁某高的眼睛上,袁某高就被打晕在地,他接过棒棒朝袁某高屁股、腿上打了四、五棒,袁某高就不动了,他们三个人就蹲在那里看着。开始他们问袁某高为什么要强奸蒋某某,袁某高不说话。后来袁某高问袁某能还在不在,他说不在,袁某高就爬起来坠着他肩膀,袁某能就用棒棒打袁某高的脑壳,袁某高就被打了不动了,袁某能说袁某高这个时候还报复,要是让袁某高活着后果严重,就说要把袁某高抬了放在沟里。他们就拖着袁某高的脚从岩上把袁某高推了翻下去,他们下去看袁某高还有点气,就用拳头大的石头打,打了还不死,就用大石头打,他和袁某能都用大石头打了袁某高的头部一下,后来又用松树把尸体盖起来,他们就回去了,在路上看见有家洋芋地刚种上菜籽,袁某能就把木棒埋在地里,后来就各自回家。

还供述袁某高农历五月二十一晚上强奸了他媳妇蒋某某,七月初丢石头到他家院子把他家的骡子脚打瘸,七月十三逼他媳妇蒋某某,七月十七日又丢石头到他家院坝把地板打破了。

8、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8年农历5月21日晚上,她丈夫袁某丁到海边陈某万家烧纸,晚上袁某高就强奸了她,农历七月初二,刚睡下就听见有人丢石头进她家院子,骡子的脚被打伤,七月十三,在大桥街上,袁某高逼她一起私奔,七月十四晚上,袁某高又来逼她,七月十七晚上,她家院坝里被人丢了个三、四斤重的石头,她还打电话让袁某传帮忙看是谁丢的石头。七月十七晚,袁某能和袁某传到他家,后来袁某传先走了,她们就在家中商量要教训袁某高一顿。七月十八吃早饭时,袁某丁说和袁某能说好了,如果袁某高来就叫她把袁某高带到村子下面的松林里教训一顿。袁某丁还故意让袁某高听见说袁某丁要去姐姐家。当晚8点多,袁某高就来找她了,袁某高就拖着她朝村子下面的松林中走,在松林里还说要是不依从他就让她家的人没有好下场,这时候袁某丁就叫她,袁某能拿着根棒棒跑过来就给袁某高头上一棒,打在后脑勺上,袁某高就被打了蹲下去,又被袁某丁踢了几脚,睡在地上。过了一会,袁某高问说是不是只有一个人了,袁某丁说是,袁某高就爬起来抓着袁某丁衣领,袁某能拿着棒棒过来又给了袁某高头上几棒棒,袁某高就不会说话了。她说教训一下就可以了,袁某能说怕被报复,要直接处理掉。袁某丁和袁某能就拖着袁某高的脚朝岩底的沟边走,拖了就朝沟里蹬下去,袁某丁和袁某能又下去,袁某能又捡石头打袁某高的头部,两个人又把袁某高拖下去一点丢在沟里,又抱了两个石头压在袁某高身上,捡了些松枝把袁某高盖起来,就回家了。木棒是2尺长的,比镰刀把粗点,走到袁某科家租给别人种的菜籽地里,袁某能去菜地了一下,追上她们的时候她没注意袁某能还有没有拿木棒,不知道木棒哪去了。

9、证人证言:

(1)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12日18时左右,田某某到杨梅山村X村捡松枝,捡到鸡嘴沟后,在岩沟旁边,看见有个圆的东西被松枝卡住了,还有深蓝色的布被松枝卡着,因为是天要黑了,田某某眼睛不好,但他觉得可能是个人。他回来后和饶先聪说过这个事情。

(2)证人袁某甲证言证实,田某某在岩脚捡柴,看见一具死尸在沟里面,还听说他家的儿子袁某高失踪了,所以叫他们去看是不是袁某高。他的大儿子袁某庚9月13日早上9时许组织人去岩脚看,才知道可能是袁某高,但是看不清面貌。袁某高是2008年8月18日20时左右从家里出去,然后就没有回家了。袁某高和村子里的人都没有吵过架,平时比较内向。两个月前,袁某高说要把猪卖了去打工。

(3)证人肖某丙证言证实,2008年9月13日早上9点多,任某聪到她家说听饶家村一个捡柴的村民说鸡嘴沟梁沟里死了一个人泡在水里。她看过死者衣服才知道就是儿子袁某高。袁某高从农历七月十八外出后就没有回家过了。

(4)证人袁某庚证言证实,他看了尸体后穿的衣服和鞋子后认出来死者是他弟弟袁某高,他和袁某高平时关系很好,干农活这些都互相帮忙、关心老人,他最后见到袁某高是2008年农历七月十八晚上18点多,当时袁某高去地里背洋芋杆,他二姐夫党某某到他家,他就叫袁某高去家里吃饭,但是袁某高没有去。袁某高平时与村里人关系也好。在袁某高失踪前听说袁某高准备把家里养的猪卖了出去打工。

(5)李兴明、周志书、任某聪证言证实,听饶家村的田某某说捡柴时候发现了一具尸体,任某聪因为听说袁某高丢了,就告诉了袁某高家,袁某庚就请人去看,看后袁某庚说衣服鞋子像是袁某高的,才发现袁某高死了,就报案了。袁某高平时没有什么病,为人内向,与其他人没有什么矛盾。

(6)证人袁某辛、袁某壬、袁某癸、袁某某、袁某某、任某某证实,袁某高人很老实,没有跟谁发生过矛盾,平时也没有听说和女性有不良关系,为人还是比较好的。

任某某还证实平时袁某高会和他们打牌,袁某高和父母的关系以前不太好,经常会吵,最近不吵了,和哥哥袁某庚的关系不错。

(7)证人袁某某、袁某某、党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袁某某、陈某某证实其最后看到袁某高的情况。

袁某某还证实袁某高平时为人还可以,不会随便说别人,只是和袁某能有摩擦。袁某高和父母的关系不太好,经常会吵架。

(8)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农历5月21日早上他和他爸爸袁某丁去姑爹陈某万家烧纸,他在了三四天才回家,袁某丁在了两天就回家了。袁某高平时会到他家去玩,看电视。

(9)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13日下午四五点左右,他到村委会办事,蒋某某从大桥街上回来,在杨梅山村村委会门口,他用摩托送蒋某某回家,到蒋某某家下面场坝里,他就走了。

(10)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他从2007年开始租袁某科家的一块地,就在杨梅山X组下来的一处转弯处。2008年农历七八月份挖完洋芋他种了一地菜籽,2009年正月二十几的他去犁地,当时在地中间距路X米的地方犁到一根木棒。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指认打袁某高的位置以及将袁某高推入梁沟的位置;证人秦某某指认在其租种袁某科的地里犁出一根木棒的位置。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家属袁某甲、肖某丙、袁某庚指认被害人袁某高所穿衣服的情况。

12、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3月6日会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从秦某某处提取一根木棒,长63厘米,一端直径为3厘米,另一端直径为3.5厘米。

1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袁某丁与同案犯袁某能双方的通话记录。

14、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同案犯罪嫌疑人袁某能目前在逃,未能抓获。

15、暂停大桥乡人大代表决定,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为大桥乡第十届人大代表,经乡人大主席团2008年9月16日第六次会议决定暂停蒋某某大桥乡第十届人大代表职务。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丁为泄愤,与被告人蒋某某、同案犯袁某能(在逃)共谋要报复伤害被害人袁某高,并用木棒击打被害人,在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被打昏苏醒后与其发生撕扯,产生了杀人的故意,将被害人袁某高打死,并掩盖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杀人罪成立。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告人袁某丁共谋报复伤害被害人,但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被告人袁某丁杀死被害人袁某高的行为超出二被告人的共同故意,因此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丁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询问调查过程中,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和杀人行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地位和作用,对被告人蒋某某可适用缓刑,曲靖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的合法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袁某高有一定过错,可对二被告人适当减轻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丁、蒋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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