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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山县南峰小学与浙江乔夫服饰有限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山民初字第210号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巫山县南峰小学(下简称南峰小学),住所地巫山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魏鑫,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乔夫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乔夫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某市X镇。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耀松,重庆市巫山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峰小学诉被告乔夫公司、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名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昌鸣、张建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05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魏鑫、被告乔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耀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百年校庆所需,于2004年9月9日与被告签定了《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服136套(包括西服套装、衬衣、领带),其中男装42套、女装94套,价格为545元/套,总价额为(略)元,并约定服装含毛量70%以上,同年10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服装132套,职工试穿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毛量仅48.4%,部分职工穿上大小不合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被告当时提供的样品标签上含毛量标为70%,样品的实际含毛量仅为48.5%。被告这种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已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主张权利,请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定的订购合同,退回不合格消费品,并判决被告按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夫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的服装面料含毛量的问题,原告是以样品向田某订购,我厂是以田某的要求供货,我们没有见到田某与原告方签定的合同,我厂很少生产毛料西服,加之对毛料布的供货商过份相信,我们没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因百年校庆所需,要订购一批秋装,2004年9月9日前我送了七种样品到学校,经教师代表审定后,原告经办人邓世俊主任与我签定了《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约定由我向原告提供工作服136套,价格为545元/套,总价额为(略)元,后实购132套,原告应付价款(略)元,定于同年10月25日交货,验货一周,不合格退货,并要求我交了质量保证金(略)元,验货合格退还质量保证金和支付购货款;我为原告单位每个老师提供各类型号样品试穿,记下型号后进货,并于2004年10月25日交服装132套给原告,保证了原告的校庆正常进行,服装也得到了教师和原告的认可,一周后无教师向我反映质量问题,同年11月1日我领回了质量保证金(略)元,原告经办人邓世俊主任说货款等校庆忙完后即付。后我多次催收,原告都以各种借口推托拒付。故原告要求撤销签订的订购合同、退回不合格消费品、并判决被告按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1、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一份;2、乔夫牌服装样品上装、下装标签复印件各一份;3、乔夫牌服装商品上装、下装和衬衣标签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乔夫西服136套,含毛量达70%以上;被告提供的样品和商品的标签标明含毛量均为70%。

第二组:1、重庆市(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单一份;2、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报告编号为(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3、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报告编号为(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4、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报告编号为(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5、重庆市纤维织品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报告编号为(略))及检验报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交付的乔夫服装的上装、下装及样品的上装、下装均委托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含毛量,其检验结果分别为48.5%、48.4%、47.7%、48。5%。

以上二组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乔夫服装面料含毛量比例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与标签标明的含毛量比例不符,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交付服装前提供的乔夫服装样品的实际含毛量低于标签所标明的含毛量,被告在签定合同时提供的样品和后提供的商品均有欺诈行为。

第三组: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份;2、重庆市巫山县技术监督局证明一份。

用以证明巫山县技术监督局接受原告的委托送乔夫西服到重庆检验,共开支送样差旅费及检验费1800元的事实。

被告乔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3份、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有异议,我方没有授权给田某,田某无对外销售乔夫服装的权利,田某与南峰小学签定的订购合同无效。

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形式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怀疑。

被告乔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田某2004年10月3日向乔夫公司订购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传真单一份。用以证明田某在向乔夫公司订购时是以样品服装标签标明的编号订购的。

2、乔夫公司与余某明签定的专卖“乔夫”品牌产品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乔夫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给余某明授权专卖“乔夫”牌产品,而没有给田某授权,田某经营的专卖“乔夫”品牌产品是余某明转让的。

原告南峰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乔夫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乔夫公司出示的授权给余某明的授权委托书无法确认。

被告田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乔夫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田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田某的个体营业执照和乔夫西服授权特许专卖授权书一份,用以证明田某所经营的乔夫西服是经乔夫公司授权特许的,经营也是合法的。

2、原告南峰小学百年校庆庆典活动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南峰小学在开展百年校庆庆典活动时教职员工绝大多数是穿的田某提供的乔夫西服。

3、重庆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田某在税务部门开发票时已缴纳了税费。

原告南峰小学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田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乔夫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田某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开庭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当庭进行了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陈某,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乔夫公司出示的证据、被告田某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因百年校庆所需,于2004年9月9日与被告田某签定了《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田某向原告提供工作服136套(包括西服套装、衬衣、领带),其中男装42套、女装94套,价格为545元/套,总价额为(略)元,并由被告田某给原告交付信誉保证金(略)元;合同约定服装含毛量70%以上;西服的重量、密度以样品为准(被告田某提供的样品封存后由原告保管至今);原告方一周内试穿如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重做或更换;若出现漏装或脏装由被告田某负责,不按规定时间交货或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方不退还信誉保证金(略)元;其付款方式是交货一周后,无职工向学校反应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作服款,并退还信誉保证金(略)元。合同订立后被告田某为原告单位每个老师提供各类型号样品试穿,记下型号后于2004年10月3日向厂方被告乔夫公司发了订购传真,同年10月25日被告田某交付原告服装132套,原告应实付被告田某货款(略)元(因原告方有四名退修教师外出,原告方未能联系上,故口头约定少订购4套),保证了原告的校庆正常进行,服装经使用一周后无教师反映质量问题,同年11月1日被告田某在原告处领回了信誉保证金(略)元,原告经办人邓世俊主任表明货款等校庆忙完后即付。后经被告田某多次催收,原告以职工试穿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毛量仅48.4%,部分职工穿上大小不合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为由而拒付。原、被告当时是以被告田某提供的样品标签上标明的含毛量为70%的服装给每个职工试穿后以样品标签上标明的型号向被告乔夫公司订购的,样品现在还封存在原告处。2004年11月26日由原告委托重庆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抽样检验,样品和商品的实际含毛量均在48.4%左右。现原告以职工试穿后发现服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含毛量仅48.4%,部分职工穿上大小不合适,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为由而拒付被告田某的货款。后经原、被告三方多次协商无果,诉讼来院,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定的订购合同,退回不合格消费品,并判决被告按总价款的双倍赔偿原告;由被告赔偿原告检验费1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某签定的《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田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不按规定时间交货或质量达不到要求,原告方不退还信誉保证金,但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为收到服装后一周内。质量异议期满后原告方未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退还了被告田某信誉保证金(略)元,表明原告已实际接受了被告田某按合同交付的服装,且原告所接受的服装已实际使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的请求。但是,被告田某所提供的服装经检验存在样品与商品的含毛量低于标签所标的含毛量的质量问题,而该服装是由被告乔夫公司提供的,故被告乔夫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每套服装的实际含毛量低于约定标准21.6个百分点,占约定标准的30.9%,折合含毛量的损失金额为168。2元,综合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乔夫公司赔偿原告服装损失(略)元(132套×200元),该赔偿款原告在给付被告田某的货款中品除,后由被告乔夫公司直付被告田某。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价款双倍赔偿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峰小学与被告田某签定的《南峰小学2004年秋职工工作服订购合同》有效;合同订立的由被告田某供给原告服装136套,而实际已履行132套,没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二、由被告乔夫公司赔偿原告服装损失(略)元(132套×200元),该赔偿款原告在给付被告田某的货款中品除,后由被告乔夫公司直付被告田某。

三、由被告乔夫公司给付原告检验费1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其他诉讼费119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乔夫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田某负担1500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9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一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吴名国

审判员刘昌鸣

审判员张建玲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显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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