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上海大众汽车平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海大众汽车平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上海大众汽车平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人,住(略)。
原告北京上海大众汽车平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销售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大众销售公司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赵某某将京x号捷达轿车送到我公司进行发动机大修。因熟人关系,车修好后,我公司同意其暂时欠款。该车维修工时费以及配件费共计8567元。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赵某某催要该款,被告赵某某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给付修理费85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以及欠款的金额均没有异议,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原告大众销售公司对被告赵某某送修的车牌号为京x的捷达轿车进行了修理。其中维修材料费为7667元,维修工时费900元,两项合计8567元。被告赵某某的儿子赵某飞在原告大众销售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上述修理费,被告赵某某至今未给付原告大众销售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大众销售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大众销售公司汽车修理费8567元,事实清楚,证据齐全可信。故本院对原告大众销售公司要求被告给付8567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上海大众汽车平谷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八千五百六十七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鹏飞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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