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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三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志广,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市X路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嵘公司)与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恒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了(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又作出了(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金嵘公司与恒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原告恒晟公司以x元价中标平顶山市财富天下第四标段施工工程。2002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嵘公司签订“平顶山市财富天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由原告承建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H区中的店面及住宅楼,合同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其中合同工期G区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6月27日完工,H区自2002年9月15日至2003年7月11日完工。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要求增加的部分房建工程及额外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全部工程于2003年9月25日经验收竣工。12月3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关于对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H区工程竣工结算及决算中的有关问题的约定”,该约定载明:根据金嵘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3条第2款之规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款的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但现甲方需在未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情况下,要求乙方交付所竣工工程,经双方协商,遵循互相支持,相互信任的原则,达成如下约定:1、乙方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决算资料报甲方后,贵方应积极组织有关人员审核与施工方校对,施工过程中的图纸变更,现场鉴证及项外工程等经甲方现场工程师鉴证认可的鉴证单,在决算时统属有效文件,甲方应予确认,不能借故推诿扯皮。所有工程中的增加项目不再搞双方所定合同进行让利。乙方决算报出28天内甲方必须审定并将竣工工程款转入乙方账户,否则应按乙方竣工决算将款付给乙方。2、2006年3月21日被告将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区、H区额外工程造价汇总x.43元,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H区工程调整增加汇总x.29元审定完毕。另由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房建鉴证单中的x.01元未列入审定汇总。2006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款约定: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支付原告最后一批工程款x元,2006年10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x元。在该确认书中,原告加盖公章并签署“不认可”。2006年11月7日,针对该确认书,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无效的申明。至此,原告共收到被告工程款合计x元。另查明,在施工中原告为被告代交水电费x.72元,被告另承担原告施工人员外租房5000元未交付。在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又向相关部门为原告交纳了劳保费x元。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恒晟公司与被告金嵘公司的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H的施工工程合同系有效合同。原告进行施工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平顶山财富天下G、H区工程调整增加总汇价x.29元,平顶山财富天下G区、H区额外工程造价x.43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x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合同价应按中标价x元结算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全部工程造价结算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建现场鉴证x.01元,被告应承担的5000元房租,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x.72元,被告向原告供材料价值x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向相关部门交纳的劳保费x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x元保证金和房建斜坡款x.9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依合同支付提前竣工78天的奖励资金x元,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按时完工,曾向被告提出申请延长施工期限,故不应在所延长施工期限的期间内提前完工而主张奖励资金。原告主张被告在支付所欠工程款时应支付违约金,因原、被告对违约金未做出约定,故损失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施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材料款x元,交纳劳保费x元应从工程款中冲减。被告辩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工程款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G、H区主体工程和额外工程决算进行司法鉴定。因原、被告就主体工程和额外工程决算已经作出约定,双方已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被告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租房费5000元、水电费x.72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被告承担x元,原告承担x元。

恒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工程的合同价认定不当。该工程依法由市X组织招投标,2002年6月30日上诉人经公开招投标以1196万元中标,对该1196万元的中标价一审中被上诉人无异议。中标后被上诉人催促我方尽快进场施工。我方进场施工后,多次要求签订施工合同,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予签订,直到2007年9月才答应签订合同,但要求按1060万元签订合同,否则要求我方撤离工地。此时,我方已进退两难,不得已我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款为1060万元的合同,以上事实由合同的签订时间足以证明。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根据《河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实行招标方式承包的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中标价约定工程价款”。显然,合同价1060万元违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中标价1196万元应为合同价。对于2006年3月23日双方盖章认可的只是合同价外调增调减的工程量造价部分的汇总价款,并不包括合同价。而一审错误认定为:“原、被告在双方已对全部工程造价结算签字确认,且原告已支付大部工程款”,以此对我方的136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明显不当,被告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并不是否定1196万元中标价的合法性依据。二、判决从2006年3月2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于2003年9月28日经被上诉人验收交工,故欠款利息应自2003年9月28日起支付。并且计算利息的工程款基数应按2003年9月28日当时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不应以判决工程款金额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此项判决显然不妥,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对本案工程合同价的不正确认定,改判支付上诉人工程款x.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还款之日)。

金嵘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程序违法,已严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18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日以一审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作出(2008)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这次发回重审时,未支持上诉人对本案有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新华区法院这次重新审理仍然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按照被上诉人2006年11月7日《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无效的申明》的说法,也只能说明双方对一些问题不能统一意见,被上诉人单方对2006年10月23日双方签署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不认可,但双方随后又未核实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在后,两个汇总表在前,都是文字的工程款结算文书,又都加盖了双方的单位印章,为什么在后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在前的两个汇总表,新华法院却全盘认可新华区法院无视我公司在鉴定申请书中所提的两个汇总表中的部分异议事实,一直不支持我公司的鉴定申请,这在程序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中的工程款数额即使少于实际应得的工程款数额,那也是被上诉人行使自己的民事处分权利,并无不妥。假如新华法院对在前的两个汇总表所列的数字予以认可,那么对在后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中的内容也应认可,这样对双方才是公平的。或者都不认可,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依鉴定结果去判决。而现在新华法院厚此薄彼,不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从事实和法律上进行说理,仅依前两个汇总表的数字认定案件事实,违反证据认定规则,明显在程序上偏袒被上诉人。以上情况涉及太多专业问题,原审法院不经鉴定是无法查清案件相关事实的。所以,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报送的两份汇总表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是严重错误的(未经鉴定,不能推翻双方2006年10月23日签署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另外,租房费用5000元,在法庭上被上诉人从未有提过,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原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应判决这笔费用。原审法院在水电费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代被告交纳的水电费x.72元,双方均无异议,是错误的。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水电费应由施工单位被上诉人交纳,在全中国就没有应由建设单位交纳一说,更不存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交纳水电费x.72元的事实,在这个问题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在整个凯撒小区开发建设中有四个施工单位,都是上诉人统一向供电部门、自来水公司申请用电用水,代交水电费,分摊后要给被上诉人一个扣除水电费的记帐收据。该记帐收据是不能作为先交纳水电费的证据使用的,更不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我方已记帐代交水电费x.32元收据的情况下,未作任何说明将x.32元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现金支付的水电费,这严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审法院将这x.32元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x.8元中扣除更是错误的。对此问题,上诉人曾在2008年1月29日,向原审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金嵘公司代恒晟公司代交水电费的说明以及恒晟公司不应工程调增和工程材料调差的意见》,上诉人的意见仍以该意见为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不认可”三个字由谁所签和具体的书写时间。首先,有“不认可”三个字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是上诉人留存的那一份,双方当时签订确认书时,两份确认书上都没有“不认可”三人字。被上诉人的那一份《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一直未在开庭时举证、质证、认证。其次,“不认可”三个字是被上诉人在确认书上加盖了印章,并领取了最后一笔工程款7O万元后,上诉人让被上诉人的经办人员在上诉人的办公室补签名时,他在其公章旁边签上了“不认可”三个字的,他的签字行为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正式授权,签“不认可”三个字是无效的。最后,确认书经双方“公平、友好的协商,并仔细核对进行确认”,双方签署后,被上诉人已领走70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工程款已结算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事后反悔,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所以,“不认可”三个字有谁所签和书写时间,事关重大。但是,原审法院对这个重要事实没有查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些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难以令人信服。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3年10月13日,金嵘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其中第六条规定,施工人员不准住在现场,外租房费用甲方一次性补贴5000元。一审卷第97页庭审笔录载明,“对刚才的举证、质证,对于现场签证x.01元,水电费x.72元,租房补贴5000元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2、金嵘公司称为恒晟公司代缴水电费x.32元,应抵作工程款。对此,恒晟公司提供了从2002年10月29日至2004年元月15日的交纳水电费的收据共计l6张,共计金额x.10元。16张收据均由金嵘公司出据,内容为今收到洛阳恒晟交来代垫水、电费×××元。同时恒晟公司还提供了金嵘公司工程部给恒晟公司发出的水电费通知单9份,其内容均为,洛阳恒晟公司:贵单位×月份(水、电)数为×××,电损×××,单价×××,总计×××。于本通知送达三日内到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办理,逾期不交者按每日1%滞纳金收取。3、按照双方于2002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四项约定,工程保修期为5年。该工程的保修期于2003年9月28日验收竣工起至2008年9月29日止。质保金为x元。4、庭审中金嵘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6年10月23日金嵘公司与恒晟公司签订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主要内容为,关于平顶山市“凯撒•财富天下”建设工程项目的结算问题,甲、乙双方在经过公平、友好的协商,并仔细核对进行确认,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06年10月23日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批工程款柒拾万元。二、乙方留存在甲方的x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保修金,甲方需根据有关约定,于乙方的保修责任到期之日,进行相关清算后予以无息退还乙方。三、上述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共同遵照执行。甲方金嵘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屠荣签名,乙方恒晟公司加盖了公章,代表李进国签名。在恒晟公司公章旁边有“不认可”三字。5、2006年10月23日金嵘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恒晟公司转账70万元。从金嵘公司提供的票号为:x的现金支票存根上显示出票日期是2006年10月23日、收款人是洛阳恒晟、金额是x元、用途是工程款。6、2006年10月24日恒晟公司收到了该70万元,并为金嵘公司开具了票号为:x的发票一份。在该发票背面有恒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某甲于收款当天签署的“款已收到”的字样。7、2006年11月7日恒晟公司向金嵘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无效的申明》,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要求我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平顶山项目部盖章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纯属一纸不合法的胁迫性文件。在贵公司拖欠我公司财富天下G、H区及室外工程等结算款的情况下,抛出这一“结算确认书”,硬要盖章后才付给我公司结算款,我公司本来就在工程结算问题上吃了大亏,为了双方的关系,本不想再提,但贵公司的这一“确认书”却是在伤口上又撒了一把盐,实在过分,令人难以忍受。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方不能不郑重声明,贵公司的“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是一份不合法的无效文件……。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虽然恒晟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有“不认可”三字,且对于该三字是何时书写双方有争议。但从该“确认书”上有恒晟公司的印章以及签订“确认书”的当天金嵘公司即将70万元汇给恒晟公司的事实和2006年11月7日恒晟公司向金嵘公司出具《关于“建设工程结算确认书”无效的申明》的内容看,恒晟公司称“不认可”三字是签订“确认书”当时书写与事实不符。该确认书明确约定:一、甲方于2006年10月23日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批工程款柒拾万元。二、乙方留存在甲方的x元人民币的建设工程保修金,甲方需根据有关约定,于乙方的保修责任到期之日,进行相关清算后予以无息退还乙方。三、上述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无任何异议。因此,在2006年10月24日恒晟公司收到金嵘公司的70万元后,双方除x元的质保金外,关于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H区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后恒晟公司以“确认书”是胁迫所签而声明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恒晟公司要求金嵘公司按中标价支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平顶山市财富天下G、H区工程的质保期已满,按照双方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的约定,金嵘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时及时将质保金x元支付给恒晟公司。因金嵘公司未及时支付该款,应从质保期届满的第二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恒晟公司支付利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金嵘公司关于2006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项结算确认书》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200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租房费5000元、水电费x.72元。

三、平顶山金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恒晟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恒晟公司负担x元,金嵘公司负担2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恒晟公司负担x元,金嵘公司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某霞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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