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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葛某某、周某某、张某乙与郑州市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甲,

上诉人张某乙,

上诉人葛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智勇,河南郑州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葛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因与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下称中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19日下午6时30分许,葛某娜以“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被告医院,内诊宫口开大约7cm,于晚间10时40分行会阴侧切术分娩一女,按摩子宫的同时给予宫缩素;2月20日0时25分病人阴道大量出血,无凝血块,子宫收缩时好时坏。曾出现心跳停止,经抢救并征得患者家属同意行子宫全切除术;2月20日9时30分,患者处于中度昏迷,瞳孔对光反射存在,凝血时间明显延长和血小板下降程度不成比例,患者家属强烈要求转院,经血液净化,保肝保肾治疗,于当日下午4时43分,被告方医生护送患者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简称郑大一附院),转院前诊断:1、妊娠合并肝衰;2、肾衰;3、迟发性羊水栓塞;4、产后出血、失血休克;5、缺血、缺氧性脑病。郑大一附院初步诊断:1、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心肺复苏后,缺血缺氧性脑病;2、DIC;3、呼吸性酸中毒,并代谢性酸中毒;4、急性肾功能衰竭;5、妊娠并急性肝损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妊娠脂肪肝、急性肝损害、肝功能衰竭;2、羊水栓塞,DIC;3、失血性休克。原告为索赔诉至法院,应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给葛某娜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鉴定。结论1、中医院对葛某娜治疗存在一定过错;2、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葛某娜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另查明,葛某娜住院支付治疗费x元,在郑大一附院抢救支出医疗费6818.38元。葛某娜在被告医院住院4天,由张某甲陪护,张某甲称其系河南万泰认证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左右,但未向法庭举证。

原审认为,原告的亲属葛某娜因“孕9月,下腹痛2小时”为主诉入医院待产,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为原告提供规范医疗服务的义务。葛某娜在被告医院生产后出血不止,转郑大一附属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产妇葛某娜死亡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一审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机构经分析认为,中医院对葛某娜的病情认识不足,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行为与葛某娜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就被告对葛某娜治疗中存在过错的责任程度问题,法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机构审查后以司法鉴定机构在对医疗过错案进行鉴定时,不宜对责任程度作出认定为由退回补充鉴定委托。法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应对其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已支出的医疗费有郑大一附院花费6818.38元,在中医院支付x元,合计x.38元。葛某娜因待产入被告医院出院,生产中因大出血导致死亡,其本身不存在误工,故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葛某娜住院期间,张某甲在医院护理,其称其系河南万泰认证公司工作人员,月收入3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工资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葛某娜住院4天,按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为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六个月,其丧葬费x元;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其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为x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葛某娜之女张某乙出生后其母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扶养人张某乙应抚养到十八周某,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8837元/年,扶养18年,应赔偿张某乙的抚养费8837元×18年÷2=x元,被扶养人周某某系葛某娜的母亲,现年61岁,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8837元/年,扶养19年,应赔偿周某某的扶养费为8837元×19年÷3=x.66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应赔偿40%。由于原告的亲属葛某娜因被告的部分医疗过错死亡,给其家人造成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x.04元的40%,即x.62元。二、被告中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和郑州市中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

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医院承担40%责任于法无据。2、医院伪造病例的关键内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本案鉴定费应有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市中医院上诉称:1、葛某娜入院分娩后出现并发症,经抢救后转院治疗。我院治疗没有不当。2、医院申请对侵权责任中的一个重要事实进行查证,即医疗行为在不良后果中的参与程度,法医均未得出责任程度的认定,一审未另行委托鉴定酌定责任的参与度为40%错误。3、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周某某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定条件。请二审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原判已确认丧葬费x元,但判决主文中漏算了此笔费用。原审中,张某甲和郑州市中医院均申请了司法鉴定,由张某甲于2009年1月22日缴纳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已经确认郑州市中医院在对患者的治疗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是关于对医疗行为在不良后果中的参与程度,鉴定机构根据河南省司法厅的规定已告知不能补充鉴定,原审判决对中医院提出的此问题已进行了评述,因此,中医院此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护理费,一审中,张某甲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未提起上诉,二审按法定程序不应予以审理。对此,张某甲可于提供相关工资凭证后另行起诉。

关于中医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周某某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鉴于周某某已60多岁,无业,丈夫已退休且常年患病的事实,以及其子、女负有赡养义务的法定原则,原审判决中医院赔偿相关扶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应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审根据郑大一附院病历载明的患者死亡原因,结合司法鉴定,确定中医院承担赔偿的比例符合本案实际。四上诉人认为医院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应当建立在经医学会专家鉴定,确认医院的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科学基础之上。原审认为医疗过错行为不能成为四上诉人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医院伪造病例的关键内容,但并没有提供具体证据和申请必须的司法鉴定。故,此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四上诉人关于一审漏判司法鉴定费2000元、丧葬费x元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丧葬费x元,以上共计x.04元的40%,即x.80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赔偿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赔付款项共计x.80元,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款项的利息。

三、驳回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的上诉;驳回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葛某某、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负担,上诉人张某甲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予以退回。一审鉴定费用2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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