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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河源科技职业学院筹建处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文雅小区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源科技职业学院筹建处住所地,河南省固始县城南新区。

代表人何某某。

上诉人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土木公司)、原审被告河源科技职业学院筹建处(以下简称河源学院筹建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河源学院筹建处代表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土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冯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源公司因筹建河源科技职业学院而设立了河源学院筹建处,并因建设该学院的博研大厦、专家公寓、教职工公寓而以河源学院筹建处的名义公开招标,中国土木公司中标并向河南省方圆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纳了招标代理费x元、向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交纳招标代理费x元。后河南省教育厅发出通知终止筹建河源科技职业技术学院,河源学院筹建处给中国土木公司开出了证明,同意由其返还中国土木公司招标代理费x元,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也在中国土木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上注明“同意施工企业自动退出,业主自行议标处理,有关招标代理费事宜,由业主给予退回。”后河源公司未将款项支付给中国土木公司,酿成诉讼。

另查明:河源学院筹建处无法人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河源学院筹建处系河源公司设立的,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河源公司承担;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中国土木公司承诺书上注明同意由业主退回招标代理费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且在庭审过程中,何某某也认可业主即为河源公司,故中国土木公司要求河源公司返还其招标代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源学院筹建处和河源公司的答辩理由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对河源科技职业学院筹建处的诉讼请求。二、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中国建筑土木建设有限公司招标代理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河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河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国土木公司自行退出工程承包程序不合法,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何某某的违规承诺签字,属无效承诺行为。招标文件上约定招标的代理费由中标单位即中国土木公司支付。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中国土木公司的诉请。

中国土木公司答辩称:由于工程迟迟不能开工,我公司同河源公司多次协商,后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我公司提交的退还招标代理费后退出承包的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已合法解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源学院筹建处同意河源公司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在中国土木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上写明同意河源公司退还招标代理费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应视为双方最终的协商一致。依据我国立法的诚信精神,中国土木公司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故河源公司上诉称何某某的签字系违规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河南河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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