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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与赵某某、周某某、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密民初字第323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街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飞宇,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碧水花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密云县X镇碧水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密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宇,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佳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密云支行诉称,2005年11月4日,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3万元,期限自2005年11月4日至2025年11月4日,合同同时约定了在借款人取得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佳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返还剩余借款本金x.14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4月10日的利息894.84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佳博公司对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贷款购房属实,但购房后又与佳博公司签订了房屋回购协议,办理了退房手续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发放的贷款应由佳博公司直接承担还款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博公司辩称,贷款及欠款数额属实,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已经与佳博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佳博公司同意偿还此笔贷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4日,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佳博公司辩称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行密云支行向赵某某、周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3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密云县碧水花园第25座X单元X号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5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894.84元。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在赵某某、周某某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佳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佳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9年4月10日,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建行密云支行借款本金x.14元,利息3071.12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1日,佳博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协议约定:赵某某将购买的碧水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住宅一套退给佳博公司,佳博公司将赵某某已付房款退回给赵某某(已全部付清);剩余按揭贷款由佳博公司负责偿还,与赵某某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清试算,拖欠明细,房屋回购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密云支行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佳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被告周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佳博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建行密云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赵某某、周某某辩称已经将贷款所购房屋退还给佳博公司,还款责任应该由佳博公司承担。就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本案中建行密云支行主张提前收回贷款,不再执行原借款合同,而赵某某、周某某与佳博公司已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房屋回购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已解除。赵某某、周某某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房屋,亦未继续使用借款,佳博公司是贷款的实际占有、使用人。故佳博公司应承担直接向建行密云支行偿还贷款本息之责。赵某某、周某某不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借款本金十一万九千五百零九元一角四分及利息(二○○九年四月十日前三千零七十一元一角二分,二○○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北京佳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某泉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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