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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72岁。

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况某,男,42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

原告邹某与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云、赵旭,被告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况某驾驶属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渝x号小轿车沿涪陵区X路行驶至蔡家坡三岔路口时,与原告邹某相撞,致原告脑部和多处软组织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8日出院。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已基本治愈,并在出院当天,与被告况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况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元。2011年8月12日,原告因肢体无力伴头痛再次入住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右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同年9月2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9168.61元。经鉴定,原告颅内出血与2011年7月13日的交某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构成玖级伤残。鉴于原告治疗迟发性脑出血实际产生的费用和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已远远超过原、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约定的赔偿金额,如按原赔偿协议履行,对原告显失公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况某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168.61元、护理费9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375元、伤残补助金31557.6元、交某600元、鉴定费300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94689.41元。

被告况某辩称,渝x号小轿车系我所有,挂靠在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属实。我认为,原告横穿公路未走人行横道线,应对事故负一定的责任。我与原告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支付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全部医疗费,另付原告现金23500元,我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某险且在保险期内无争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横穿公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我方还认为,原告与被告况某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况某赔偿协议系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其他损失与交某事故并无关联性,我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7时30分,被告况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渝x号小轿车沿涪陵区X路行驶至蔡家坡三岔路口时,因未及时避让,发生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被告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伤,同年7月18日,因疼痛缓解而要求出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15.71元(况某垫付)。出院当天,原告与被告况某签订了赔偿协议,由况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3500元,此款况某已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12日,原告因肢体无力伴头痛再次入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颞顶部、右侧额顶部亚急性硬膜下血肿,治疗至同年9月20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26419.14元。治疗中,况某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还因抢救和门诊治疗脑出血后遗症用去医疗费1282.84元,门诊治疗骨质增生和骨质疏松症用去医疗费1466.61元。2011年8月30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某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颅内出血与2011年7月13日交某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调查认定被鉴定人邹某2011年7月13日到2011年8月上旬之间没有遭受其他外伤条件下,其颅内出血与2011年7月13日的交某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1年10月10日,经原告申请,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是否需要营养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邹某颅内出血评定为玖级伤残;2011年8月12日至9月20日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营养补助25天左右。

审理中,原告方称邹某在2011年7月13日到2011年8月上旬之间没有遭受其他外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虽持不同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况某有驾驶资格,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发生交某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记录,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出院证明,医疗发票及处方,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况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原告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销与被告况某于2011年7月1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理由是,该协议是原告基于对自身疾病的体验(疼痛缓解)和基本治愈的错误认识,在医疗机构未诊断出其颅内受伤的情况某签订的,属重大误解。经鉴定,其迟发性脑出血与2011年7月13日发生的交某事故存在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及其他损失已明显超过了7月18日双方协议赔偿的金额,如果不撤销该协议,对原告显失公平。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依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交某事故责任和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况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遇行人未及时避让,造成原告邹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无责任。被告况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采信公安机关对该次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邹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况某根据过错比例分担。因况某负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渝x号小轿车挂靠在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况某应对超过交某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治疗骨质增生和骨质疏松症的费用1466.61元,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治疗外伤和迟发性脑出血的合理费用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交某,本院酌情认定550元。此次交某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21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3、营养费350元(25天×14元/天);4、护理费3080元(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水平,本院酌定每天70元,即44天×70元/天);5、交某550元;6、残疾赔偿金31557.6元(17532元/年×9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8项共计人民币80635.29元(含况某义已付的26015.71元)。前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47.69元,超过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况某赔偿超过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1447.69元。前述费用中的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87.60元,未超过交某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前述费用中的鉴定费3000元,不属交某险赔偿范围,由被告况某赔偿。况某已支付部分应从赔偿份额中抵扣。鉴于况某已支付完毕,被告重庆市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邹某与被告况某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赔偿协议。

二、原告邹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44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况某赔偿超过交某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1447.69元(已支付)。

三、原告邹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18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某支公司在交某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

四、原告邹某因交某事故造成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况某赔偿(已支付)。

五、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某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金额预交),逾期不交某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某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列辉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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